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4號、第3746號、第4513號、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國聖 」之人,供「林國聖」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林國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告訴人 侯何興毛金花王俊凱 及被害人 陳贊永 ,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或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侯何興、毛金花、王俊凱及被害人陳贊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匯出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文昭業於107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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