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聖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聖修因本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本案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判,請准將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508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審理,並於110年4月27日宣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固聲請發還本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然被告於109年12月8日為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之行動電話有2支,分別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其中1支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未特定欲發還之行動電話(且經本院以被告提出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上所留存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又被告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僅2支,衡情亦無無法或難以特定之情。既本件被告未特定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未經諭知沒收或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則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