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婚生否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而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乃係原告自訴外人 俞琮文 受胎所生,為此自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俞琮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俞琮文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早已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俞琮文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俞琮文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訴外人俞琮文為被告乙○○之生父的機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二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應無親子關係,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並非自被告甲○○受胎而係自訴外人俞琮文受胎而產下被告乙○○,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原告產下被告乙○○之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一年內,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