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翟光宇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在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