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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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陳盈盈 被告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65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0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8,585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5,000元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截至110年3月2日止,借款尚餘298,865元及利息未付。
㈡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10年3月24日為止,共累計134,850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90,000元,利息
依年利率20%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10年3月24日止,共計尚餘78,5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65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0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8,585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台新銀行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本票、各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聲明第三項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78,585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775元(計算式:78,585×0.2×10%÷365×180=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518日,則違約金為47,521元(計算式:78,585×0.2×20%÷365×5,518=47,521),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48,296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61%(計算式:48,296÷78,585=0.61),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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