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309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100,0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791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本金1,083,309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同日又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再於100年3月31日將之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8日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309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長鑫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1,083,309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6,411元(計算式:1,083,309×0.12×10%÷365×180=6,4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3,383日,則違約金為240,975元(計算式:1,083,309×0.12×20%÷365×3,383=240,975),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247,386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23%(計算式:247386÷0000000=0.23),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