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被告 李若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若妘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6號裁定扣押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藍色MerecedesBenz車輛(下稱扣押車輛)。惟被告李若妘於民國107年1月9日就扣押車輛與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分60期支付買賣價金,雙方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惟因被告李若妘自109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繳付價金,扣除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10,000元,被告李若妘尚有52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而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關於保留所有權約定:「乙方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並經聲請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扣押車輛設定登記在案,則該扣押車輛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扣押車輛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若妘及同案被告 方鈺云 均因涉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請求本院沒收被告李若妘犯罪所得245,453元及同案被告方鈺云犯罪所得37,574,681元,並以扣押車輛為上開犯罪沒收之標的,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 欽竹 109蒞14900字第1109024808號函可稽。次查,聲請人雖與被告李若妘約定在分期價款繳清以前,扣押車輛之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然被告李若妘及同案被告方鈺云就檢察官起訴罪名已為有罪陳述,且被告李若妘及同案被告方鈺云係以本案犯罪所得即金錢向聲請人購買扣押車輛並約定附條件買賣,方有聲請人在保有扣押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下已取得部分價金。而被告李若妘目前積欠聲請人之價金為52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不超過60萬元;扣押車輛現在市價約為100萬元;聲請人取回扣押車輛後,會公開拍賣扣押車輛,並於拍賣價金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後,將剩餘款項款歸還車主即被告李若妘等情,業據聲請人員工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可查。是扣押車輛乃被告李若妘及同案被告方鈺云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形之物,且價值顯然高於聲請人之債權金額,仍應沒收而有扣押必要,不得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及被告李若妘均已當庭表示,同意由本院變賣扣押車輛,並將變賣所得款項先行清償聲請人債權,餘款則由本院繼續扣押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可查。故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依法變賣扣押車輛,並依前揭方式辦理變賣扣押車輛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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