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峮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峮瑋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駛入東門圓環時,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禮讓圓環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東門圓環第四車道,並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圓環第三車道,適有告訴人 江琬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東門圓環後,沿圓環第四車道直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下巴擦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左上第2顆)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竹交簡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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