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袋子壹個(含其內之三眼怪檯燈),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行竊得物品更正為藍色袋子1個【含其內之三眼怪檯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袋子1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價值約700元,然未將其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訊問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藍色袋子1個(含其內之三眼怪檯燈)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
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甲○○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之藍色袋子1個(內有三眼怪檯燈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百元)得手。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廖啟男 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