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
4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8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24日至8月24日間,更犯竊盜、背信等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3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其於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7月29日判決,下稱前案)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8號背信等案件(於109年2月14日判決,下稱後案)審理時均陳報上址為其住所地址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參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聲請書亦同此記載,堪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顯非本院管轄區域。至受刑人雖於前案陳報其居所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惟於後案審理時,除上開戶籍即住所地址外,受刑人並未再行陳報另有其他居所地址等節,此觀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甚明,足見受刑人嗣後已遷離前開新竹市○○路之居所,而有客觀事證認其已無居住在本院轄內之地域;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09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竹檢永執平109執聲472字第1099017631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