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新竹市○○區○○○道與牛埔東路口,左轉景觀大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左轉專用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轉燈亮起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號誌左轉燈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 林礽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自牛埔東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脂肪栓塞症候群伴腦病變、肺炎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2月20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第5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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