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長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現行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月00日生效,上訴期間延長為20日,然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亦有規定。是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依照前開規定反面解釋,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需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附此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長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於108年2月25日送達在臺北監獄執行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即108年3月7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前為之,故被告最晚應於10
8年3月7日提出上訴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查,被告竟遲至109年6月2日及同年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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