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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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宋正才 (即 曹有來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易璋對被告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有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曹有來之遺產管理人。曹有來生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7年6月30日,如遲延還款,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曹有來並將名下樹林區大學段二小段72地號(權利範圍:136/1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49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同區佳園路3段210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範圍債權總金額800萬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又將陽信銀行士林分行面額250萬元支票(發票人:鴻立建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4月15日、禁止背書轉讓)、陽信銀行士林分行面額323,000元支票(發票人:鴻立建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4月30日、禁止背書轉讓)、陽信銀行士林分行面額150,000元支票(發票人:鴻立建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4月30日、禁止背書轉讓)等3紙支票背書而轉讓予原告,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
(二)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司執字第87363號拍賣抵押物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因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未明確承認原告對曹有來有何債權之事實,而認原告尚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就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案款1,340,326元,以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通知為清償提存,註明須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爰聲明:確認原告對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有1,340,32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曹有來生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系爭抵押權僅擔保800萬元,應以該數額為準,而否認逾800萬元本金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就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案款1,340,326元部分,因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未明確承認原告對曹有來有何債權之事實,而認原告尚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以系爭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為清償提存,註明須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致原告無法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對曹有來借款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具確認利益。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對曹有來之借款債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主張曹有來生前向伊借款1,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7年6月30日,如遲延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就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惟否認借款本金逾800萬元部分之債權,辯稱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數額800萬元為準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逾800萬元本金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有逾80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或交付逾800萬元之事實,均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推認原告有交付曹有來逾800萬元款項及合意借款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對曹有來有8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有逾此範圍之債權,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證明,此部分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曹有來有8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對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有1,340,326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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