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學智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湘錏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5號、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湘錏部分撤銷。
盧湘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學智因與 鄭雅能 合作整合土地出售事宜,約定由鄭雅能負責土地所有權人整合,吳學智負責籌措購買土地資金,吳學智遂於民國102年12月起,多次單獨或與其同居女友盧湘錏同赴約洽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 郭新政 住處,與郭新政、 侯宗翰 等人商談資金借款事宜。然因吳學智及盧湘錏名下無不動產可供擔保,且郭新政、侯宗翰自盧湘錏處得知盧湘錏之父母親 盧重信盧陳華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有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期出借款項有充足之擔保,除要求吳學智、盧湘錏各親簽本票外,尚約定吳學智、盧湘錏應提出由盧重信、盧陳華所簽發本票為擔保。吳學智、盧湘錏均明知其等未獲盧重信、盧陳華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圖能順利借得款項,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6日至9日間某日,在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同居處,推由盧湘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各填載發票日、地址、付款日及付款金額等記載事項(各該本票之發票日、地址、付款日、付款金額及本票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該2張本票交予吳學智,推由吳學智在該2張本票出票人欄內接續偽造「盧陳華」、「盧重信」之署押各1枚,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再由吳學智於103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偽造盧重信、盧陳華之本票及其與盧湘錏所親簽本票共4張本票交予侯宗翰,經侯宗翰通知郭新政後,使郭新政、侯宗翰誤信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各係由盧陳華、盧重信本人親自簽發,因而陷於錯誤認已獲充足之擔保,乃自10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陸續匯款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003萬2,200元之財物至吳學智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吳學智隨即將詐得部分款項匯款予鄭雅能為土地購買資金。嗣吳學智因故未能依期限償還借款,遂與盧湘錏於103年5月間某日,再至郭新政前開住處,商請寬限還款期限後,並由吳學智、盧湘錏各以借款人及保證人名義補出具借據予侯宗翰,然吳學智僅清償450萬元後即未還款,侯宗翰遂於103年7月間,持吳學智、盧湘錏所親自簽發本票2張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前述4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盧陳華、盧重信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旋於103年7月31日,以該2張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郭新政、侯宗翰始悉上情。而吳學智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7月30日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學智自首暨郭新政、侯宗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211至21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學智、盧湘錏分別坦認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吳學智辯稱:
借款中有4,253萬2,200元係鄭雅能向郭新政、侯宗翰借款,僅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並無施以詐術而借得前述款項云云。
另被告吳學智辯護人亦以:吳學智依與鄭雅能合作協議書所載義務向郭新政、侯宗翰借款,吳學智實際上係為鄭雅能之購地案尋覓金主,此從鄭雅能事後曾與侯宗翰簽立借款合約書,而被告吳學智獲得款項後,亦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將金額交予鄭雅能,而鄭雅能亦以之與購地案地主簽約並支付款項,是該購地案並非子虛,吳學智更無詐欺故意及使告訴人錯誤之因果關係,況吳學智於發生本件糾紛後,亦隨即清償450萬元,並於原審審理本案時與告訴人侯宗翰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吳學智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被告吳學智云云。盧湘錏則辯以:本件借款過程伊均未參與,對於細節亦不了解云云。另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盧湘錏未參與被告吳學智購地案流程,也未涉入該購地案資金借貸關係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為向告訴人郭新政、侯宗翰調借現金,如何經要求提出盧重信、盧陳華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下,共同未經盧重信、盧陳華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住處內,推由盧湘錏在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地址、付款日及付款金額等事項及推由吳學智偽填「盧陳華」及「盧重信」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再於103年1月10日某時許,交予告訴人侯宗翰。告訴人郭新政、侯宗翰遂自10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間,陸續匯款5,003萬2,200元至被告吳學智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智、盧湘錏各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誤(被告吳學智部分見他2744卷一第12至16頁、第88至90頁、第142至144頁,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38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盧湘錏部分見他2744卷一第22至24頁、第90至91頁、第127頁、第130至131頁、第140至142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第38至40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新政、侯宗翰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借款予被告吳學智、曾要求被告吳學智、盧湘錏簽發本票,並交付被告盧湘錏父母親本票及嗣因被告吳學智未能還款因而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證人鄭雅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曾與被告吳學智合作土地整合出售及被告吳學智曾籌措部分資金之事及證人盧陳華、盧重信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也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該2張本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新政部分見他2744卷一第20至21頁、第137至140頁及原審訴字卷第79至90頁;證人侯宗翰部分見他2744卷一第17至19頁、第128至130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8頁;證人鄭雅能部分見他2744卷一第31至33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3頁;證人盧陳華部分見他2744卷一第25至27頁、第91頁;證人盧重信部分見他2744卷一第28至30頁及第91頁),並有合作協議書、本票4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2份、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借據1張及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等在卷可查(分見他2744卷一第42頁、第41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1頁、第303頁及他4230卷第89至93頁),是被告吳學智、盧湘錏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郭新政係為期所借款項能獲得擔保,而另要求被告吳學智、盧湘錏應出具有資產之被告盧湘錏父母即證人盧重信、盧陳華所簽發本票為擔保乙情,此據證人郭新政於原審結證以一開始被告二人未提出保證時,本不欲借款,後盧湘錏主動提及其父母有資產,遂要求提出其父母所開本票,不然被告二人並乏資產即使提出本票意義並不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參以被告吳學智於偵查亦自稱:郭新政他們的意思就是若沒有找到有資產的人開立本票,就不會借款等語(見他2744卷一第90頁),被告盧湘錏於偵查中亦稱:郭新政當下要求開父母本票時,當下很為難,因為怕吳學智借不到錢;郭新政當時意思為若無父母名義本票即無法借款等語(見他2744卷一第91頁),佐以被告吳學智將如附表所示已偽造完成之盧重信、盧陳華本票各1張,連同其與被告盧湘錏所親自簽發本票共4張交予證人侯宗翰後,證人郭新政、侯宗翰即自10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間,陸續匯款5,003萬2,200元至被告吳學智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等情,有證人郭新政、侯宗翰匯款後所留存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在卷可查(見他2744卷一第56至60頁),是被告吳學智、盧湘錏於被告吳學智借得款項前,既均知悉若無法提出具資力之人如被告盧湘錏父母之本票作為擔保,將無法獲得借款,卻仍提出前開偽造之證人盧重信、盧陳華之本票予證人侯宗翰,且郭新政、侯宗翰亦以盧重信、盧陳華之本票為貸放之考量因素下,則被告二人本係在利用此偽造2張本票之不正手段為擔保,達成使證人郭新政、侯宗翰因此誤信已得證人盧重信、盧陳華2人提出本票為擔保而匯交借款之不法目的,尤其被告吳學智依合作協議書負責籌措資金且有相當之利潤分配(見2744卷一第42頁),被告二人不惟客觀上顯為施用詐術使郭新政、侯宗翰交付款項以便盡速取得資金遂行分紅,甚且主觀上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郭新政及侯宗翰係與被告吳學智商談借款,其中郭新政未曾接觸鄭雅能,且未見鄭雅能、侯宗翰及吳學智簽署之土地借款合約書2份,而侯宗翰則雖受郭新政授權處理相關借款事宜並曾親簽上述土地借款合約書,但借款對象為被告吳學智,且係最後在地政事務所作土地設定時才第一次與鄭雅能見面,剛開始以為鄭雅能是地主,而鄭雅能則與被告吳學智合作整合土地出售事宜,資金部分由吳學智處理並負責資金籌措,借款時不知有郭新政,發生糾紛後才知郭新政為資金來源,侯宗翰是在地政事務所才第一次見面,是因為地主要設定予侯宗翰才第一次見面等情,分經證人郭新政、侯宗翰及鄭雅能於原審審理結證詳確(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及第82頁、第112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及第121頁),可見實際與證人郭新政、侯宗翰洽談借款之人乃被告吳學智並非證人鄭雅能。至侯宗翰固與鄭雅能、及被告吳學智固簽立借款人為鄭雅能、出借人為侯宗翰,保證人為被告吳學智之土地借款合約書2份,然詳觀該借款合約書中所載借貸金額合計為4,253萬2,200元,亦非證人郭新政、侯宗翰所匯款至被告吳學智帳戶之5,003萬2,200元,該土地借款合約書2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吳學智所借得之5,003萬2,200元款項中有4,253萬2,200元係由被告吳學智交由證人鄭雅能用以整合土地之資金用途。加以果被告吳學智僅為單純保證人之角色,焉有告訴人二人之借款匯至被告吳學智上開帳戶而非借款人鄭雅能之理;甚至借款人為其資金獲取較多擔保,增加借款名義人鄭雅能及依合約書第1條約定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設定抵押予侯宗翰,亦非常理所難容,上開土地借款合約書以此目地行之非無可能,不能以合約書逕認被告吳學智僅為保證人。被告二人於借款肇初提供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不實擔保而使借款人誤信而交付借款,即屬施用詐術既遂,更與被告嗣後如何履行土地借款合約約定無干。
(四)被告盧湘錏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見郭新政2次,吳學智帶伊去,有談到開本票借款的事,郭新政還問伊與吳學智有無資產,還問伊爸媽有沒有財產,當下就要求伊回去開伊爸媽的本票;是在郭新政家中提到要伊父母的本票,郭新政先問伊爸媽的財產,再說要看伊父母的本票,當下覺得很為難,因為伊怕吳學智借不到錢;郭新政當時的意思是如果沒有伊爸媽的本票就沒有辦法借到 錢乙 情(分見他2744卷一第91頁及第130頁),堪見盧湘錏確有參與並知悉偽造本票以詐貸之緣由。遑論被告盧湘錏於103年5月間,因被告吳學智無法依期償還借款,至證人郭新政家中協商展期事宜等情,亦為證人郭新政及被告盧湘錏分於偵查中結證及供述在卷(見他2744卷一第138至144頁),被告盧湘錏既共同偽造本票訛詐告訴人交付借款甚至嗣後協商借款展期,其就相關詐借款項經過斷無不知之理,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學智、盧湘錏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並持以詐欺告訴人郭新政、侯宗翰誤認被告已得有資力之人即證人盧重信、盧陳華親自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將借款款項陸續匯交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吳學智、盧湘錏就詐欺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學智再聲請傳喚鄭雅能、 洪瑞謙 自無必要。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學智、盧湘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吳學智、盧湘錏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學智、盧湘錏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吳學智、盧湘錏行使前述偽造之本票,其等目的係就該5,003萬2,200元借款,提出前揭票面金額為6,917萬之偽造本票2張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於未獲清償時能為擔保,並非以該偽造本票價值持以借得款項,是核被告吳學智、盧湘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學智、盧湘錏就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偽造付款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學智、盧湘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學智、盧湘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學智、盧湘錏所犯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為期能提出擔保俾能順利獲得借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另被告吳學智就所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2744號卷一第1至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於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盧湘錏係因同居之被告吳學智與人合作開發土地需籌措資金而共同偽造父母名義本票,其於本件犯罪屬次要被動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惡性尚非重大,被告誤觸法網,鑄成大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雖處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盧湘錏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屬卓見,惟被告係因吳學智要求而共同犯罪,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並無前科,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審酌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詐欺主張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告訴人損害且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兼衡犯後之態度良好及高職畢業、無業、離婚育有一子、與被告吳學智同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其上出票人欄內偽造之「盧陳華」、「盧重信」署押各1枚,因已併同沒收,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高且未全數清償告訴人,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查後,另認被告吳學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學智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除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吳學智已獲他人同意為擔保而為借款外,更使該他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潛在風險,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吳學智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微,被告吳學智犯後就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認犯行,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仍多有爭執,及其等業與告訴人侯宗翰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郭新政雖曾已和解,但未能依約全數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學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吳學智、盧湘錏現為同居關係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學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學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敘明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該2張本票出票人欄內所偽造之「盧陳華」、「盧重信」署押各1枚,因已併同本票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吳學智猶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並就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請求緩刑云云。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茲被告吳學智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微,惡性難謂輕微,況被告吳學智尚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難認其可藉緩刑制度,達促其改過自新之目的;另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出票人│發票日│地址│付款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一│盧陳華│103年1月9│新北市三重區│103年4月10│陸仟玖佰壹拾柒萬元│CH0000000││││日│安慶街8號2樓│日│69,170,000元││├──┼───┼─────┼──────┼─────┼─────────┼─────┤│二│盧重信│103年1月9│新北市三重區│103年4月10│陸仟玖佰壹拾柒萬元│CH0000000││││日│安慶街8號2樓│日│69,17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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