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慶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慶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彭慶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2鄰金獅11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1時50分許,至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0000號住宅前 曾美薰 經營之檳榔攤,持石頭砸破該檳榔攤玻璃窗戶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竊取藍莫牌香菸1包,得手後供己抽用。嗣經曾美薰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香菸1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慶彰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美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現場及遭竊香菸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