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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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明 正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辛○○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4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書狀係以︰
㈠被告辛○○於民國93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搭乘被告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189號前時,因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被告辛○○下車前,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造成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下稱機車)之原告閃躲不及,機車車頭撞上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右足第1蹠骨及內側楔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辛○○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4年度湖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經原告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根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涉嫌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亦為肇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379元。⑵薪資損失部分:540,000元(45000*12)。⑶看護費用:74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則以:對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所涉及之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5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33,392元及13,289元之二紙收據外,對於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和原告受傷後可接受看護三個月等情並不爭執,僅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之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上開受傷並不影響原告擔任里長薪俸之領取,原告主張另聘請女婿即訴外人庚○○代為服務里民,亦無從由所提之收據看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當時駕駛小客車係停紅燈,並非臨時停車,而原告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對於原告之受傷並無任何過失。至於其餘陳述及抗辯則與被告辛○○相同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辛○○於民國93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搭乘被告
甲○○駕駛之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189號前時,因被告辛○○下車前,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造成當時騎乘機車之原告閃躲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因而受有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右足第1蹠骨及內側楔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辛○○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4年度湖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50日,經原告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證1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2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辛○○不爭執,被告甲○○則爭執)㈢原證4診斷證明書、原證5醫療費收據、原證6中山區金泰里里長當選證書,被告二人均不爭執。
㈣被告辛○○學歷專科、待業中、之前工作每月薪水四萬多。
被告甲○○學歷二專,現在每月薪水37,000元。
㈤原告之學歷國小畢業、薪資是每個月四萬五千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三個月的看護時間不爭執。
㈦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部分被告已先行支付33392元及13289元,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支出不爭執。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
行為與被告辛○○開車門之過失行為同為原告受傷之原因,並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佐,然已為被告甲○○所否認,參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當時被告二人開車在前面停等紅燈,‧‧是甲○○開車,辛○○開車門。」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66號過失傷害案件93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第2頁,該卷宗第60頁),以及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坐甲○○的車子,到了189號前,因為我公司就在那裡,因當時是紅燈,我就跟甲○○說要下車,就往後面看,打開車門,結果就跟戊○○騎的車子撞到了,我跟甲○○說要下車到打開車門時約二秒鐘。」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第
4頁,該卷宗第62頁)和同車之證人 劉一德 證稱:「‧‧‧(問)甲○○聽到你們說要下車時,他有無準備要靠邊停?)有,我本來說往前面開,他準備要靠邊,但可能辛○○就直接在該處開啟車門。」等語(見同上94年2月17日之偵訊筆錄第3頁,該卷宗第80頁),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係在肇事處臨時停車以讓被告辛○○開啟車門而導致原告之受傷,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因未斟酌上開陳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之前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已定有明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前開法條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之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見 孫森焱 著,91年11月修訂版(上冊),第346頁)。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87,379元,經扣除33,392元及13,289元後,
原告其餘醫療費之支出為40,698元,屬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
⑵薪資損失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之原證4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自93年5月12日起3個月宜休養及不宜工作等情,而被告對於證人即原告之女婿庚○○證述自93年6月起就到原告之里辦公室上班等語,亦無意見(見95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4頁)及對於原證8之收據形式上不爭執(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自證人庚○○代為執行里長工作之日即93年6月1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以所支付每月45,000元之薪資計算之108,000元{45000+45000+(45000÷30×12=108000)}之部分,應有理由。逾此其餘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以及其他證明,縱令原告實際有其他薪資之支出,亦不能認為有支付之必要,則此部份之主張,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原告是自93年5月12日起3個月宜休養及不宜工
作,已如前述,則原告可接受看護之期間應至95年8月12日止,參酌被告對於證人即原告之女己○○到院證述係自93年
6月1日起開始照顧,以及原證7之收據等,均無意見(見本院94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以原證7之收據計算至95年8月12日止,原告實際接受看護之日期為93年6月份共30日、同年
7月份為30日、同年8月份則12日,合計共72日,而參酌被告對於原證7收據(其上記載每日為2,00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5年6月14日)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看護費用144,000元(72×2000=144000)之部分,應有理由。逾此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原告受傷後至93年5月31日止,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另93年8月12日之後,雖有提看護費用收據,但原告未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縱令有支出該部分之看護費用,亦不能認為具有必要性。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乏依據,為無理由。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及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男性、國小畢業,於受傷時即93年5月12日為63歲,擔任里長工作,月薪45,000元,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以及被告辛○○之過失程度、行為後已因本件傷害遭判刑確定,坦承侵權行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先前工作之月薪四萬餘元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辛○○賠償1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442,698元(40698+108000+144000+150000)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44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辛○○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208 號判決(95.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766 號(96.02.0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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