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95年度易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共同觸犯傷害罪嫌,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分別處以甲○○有期徒刑7月及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丙○○有期徒刑5月及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仍執陳詞,辯稱伊等沒有毆打丁○○及毀損云云,並聲請詰問證人乙○○。惟依證人乙○○於本院所稱:伊知道的是晚上6、7點有看到被告2人在擺攤,伊有跟他們打招呼,伊自己擺攤後,就到處去晃,他們幾點走,伊就不清楚,至於他們的車子是不是因為人潮多無法進出,伊也不了解;他們在收攤之前有無離開過攤位,伊也無法確定,因為伊本身也沒有在攤位上等語,並不能確定被告2人之車子於案發當時因人潮多而無法進出及被告在收攤之前沒有離開過攤位之情事,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