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30號判處罰金銀元15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結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海山國中前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鐵條撬開之方式)竊取板橋市公所所有而掉落在地上之人行道上禁止機車橫越用之白鐵鍊條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接續拾起一端懸掛在水泥柱上另一端已鬆脫並垂放在地上之白鐵鍊條後,試圖拉扯掉該條白鐵鍊條未果,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鍊條1條、鐵條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工務課臨時專業技術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務課委任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白鐵鍊條1條)、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為被告係先竊得鐵條1條,再持該鐵條撬開人行道上禁止機車橫越用之鐵鍊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上開鐵條1條係伊撿來的等語明確,又證人甲○○代表板橋市公所所領回之物品亦僅有鐵鍊1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足見扣案之鐵條1支並非屬板橋市公所所有之物;另觀諸卷附扣案鐵條照片1張可知(見偵查卷第39頁),該鐵條之長度非長,且外觀已有局部生鏽情形,足徵其價值非高,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鐵條1支係有屬主物,則該鐵條難謂非遭人丟棄之無主物,是以,被告是否有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條1支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竊取鐵鍊犯行係緊接為之,似認為被告竊取上開鐵條及鐵鍊係以一接續行為所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似認係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被訴竊取鐵條1支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所明文,是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有以其在路邊垃圾堆旁拾獲之1支鐵條,將鐵鍊兩端與水泥柱相焊接之部分撬開,使鐵鍊與水泥柱鬆脫分離等語,然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改口堅稱其係徒手以拉扯方式竊得鐵鍊1條,並未以鐵條為工具竊取上述鐵鍊,且鐵條是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97年9月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況警方在現場查獲被告時,僅見被告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有鐵鍊1條,及被告手上有鐵條1支,然並未見被告有以鐵條撬開鐵鍊焊接部位之舉(參見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是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鐵條撬開鐵鍊之方式竊取上開鐵鍊,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鐵鍊,容有未合,附此陳明。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屬甚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亦能在偵審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鐵條1支,被告供稱係其拾獲,且無從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