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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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暨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聲明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7年9月17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歷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惕勵,而其所服公職時間長久表現非惡,本院稽以案件全情,認非必以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為唯一必要,因認應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比較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3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據當事人之求刑基礎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規定,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帶說明。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5(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趁於民國97年4月6日22時許值班之際,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以徒手竊取同分隊警員 黃獻輝 向丙○○所借用,而放置於值班臺上之行動硬碟1個得逞;復於同年5月15日23時12分許,在上址亦趁值班之際以徒手竊取分隊長甲○○所管領、放置於值班臺抽屜內之槍櫃鑰匙1串得逞。嗣經黃獻輝、丙○○、甲○○發現遭竊後,報告同分局二組督察巡官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查中之供述。│揭行動硬碟之事實,惟辯稱││││係代為保管,並非竊取。│├──┼──────────┼────────────┤│二│證人黃獻輝、丙○○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事實。│││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一、被告係於97年4月6日19│││分局交通分隊97年4月6│時許起至23時許間值班│││日、同年5月15日勤務│之事實。│││分配表各1紙│二、被告係於97年5月15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間值││││班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槍│││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櫃鑰匙1串之事實。│││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