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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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係父子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傷害行為,業據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七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因借車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你去死,可以馬上讓你裝進棺材裡」等足以危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徒手推倒甲○○,使甲○○不慎自上開住處二樓樓梯間摔落,甲○○因而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足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及閉鎖性左側第二腳趾骨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法院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前開裁定所為禁止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惟其撤回之效力仍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父子間關係,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仍以言詞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且亦表示已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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