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
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5日16時20分許,因員警查緝毒品案件,甲○○自願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發現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0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中正二-3)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
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酌以被告曾於97年3月27日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服用美沙冬替代藥物,持續門診及服藥,惟自同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退出治療止,則係斷斷續續接受治療,有該醫院之診療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曾有意戒除毒害,惟仍自制力不佳而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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