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丙○○借得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將之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兒子 王宏森 遭綁架,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使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匯款二萬元至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95年後方與證人丙○○交往云云,然查證人乙○○業已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匯款乙節指述綦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係因被告主動要求伊申辦系爭帳戶,伊始於94年7月28日申辦系爭帳戶後交予被告,且伊於94年間雖確有另一男友,但當時已與被告交往,此點被告亦知情等語,而依卷附證人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有二筆轉帳匯款予丙○○之紀錄,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應以證人丙○○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儲字第0970714905號函暨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非無據。
(二)惟查被告前因預見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於94年7月或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公園,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及其另向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4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周正雄 詐稱銀行資料外洩為由,要求周正雄至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致使周正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41分許,分別匯款六萬九千元及二萬一千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
3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可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並進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基礎事實,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詐欺集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時間,係94年7月23日證人丙○○申辦系爭帳戶後至被害人乙○○於同年8月8日匯款前之間某日,有證人丙○○上開證述及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供參,核與上開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8號案件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時間94年7、8月間相同,且幫助詐欺取財之方法相同,則被告應係同時交付該案及本案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上開行為,是本案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與前開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8號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原起訴所指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