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6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MasterCard信用卡、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各壹張,以及附表甲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長安香檳大廈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捷登物流有限公司簽收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Angela」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代辦手機業務而持有丙○○之身分證影本,竟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提供偽造「宏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丙○○)及寄送郵件之地址後,再由甲○○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之星巴客咖啡店內,連續以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均於申請書上註明信用卡寄送至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5之宏泰公司,進而分別持該等申請書向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核卡進度詳如附表甲所示),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均誤信為丙○○本人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而同意發給信用卡並支付該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大眾商業銀行則因審核未通過而未核發信用卡。
二、甲○○於其申請附表甲編號一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寄送至前揭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後,遂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該址即「長安香檳大樓」警衛室,並冒用丙○○之名義,於該棟大樓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簽丙○○簽名1枚,以領取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起訴書誤載另領取富邦銀行信用卡);取得該該張信用卡後,甲○○即先委由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婦人持該張信用卡,於93年10月23日,至台北縣新店市全家便利商店永新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新台幣2萬元並將該卡交還甲○○後,甲○○復於同年月25日,持該信用卡至同一提款機,連續2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各提領2萬元,再於同年11月5日,持該張信用卡至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1萬元;另於附表乙所示時間,連續持附表甲編號一之信用卡至附表乙所示商家刷卡消費,並於各次消費後之簽帳單上偽簽「Angela」署押,以表示「Angela」即丙○○本人並其已確定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單位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據,並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特約商店提示之消費紀錄,撥付前開甲○○冒用丙○○信用卡所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丙○○本人與台新銀行及如附表乙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甲○○以此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
三、甲○○於申請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後,於93年10月間某日,復於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之星巴客咖啡店內,以丙○○之名義再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申請書,並將該申請書寄送至台新銀行以為申辦現金卡;嗣附表甲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寄送至前揭「長安香檳大樓」後,甲○○即於93年11月16日前往該址,先於該棟大樓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簽丙○○簽名1枚,以領取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2張信用卡後,再當場於快遞公司之簽收單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後,將該簽收單繳回該快遞人員,以向快遞公司表示業已收取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2張及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卡1張、捷登物流有限公司簽收單1張、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寄送信用卡信封各2封等物。
四、案經台新銀行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
95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即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劉祖文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MasterCard信用卡各1張、捷登物流有限公司簽收單1張、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寄送信用卡信封各2封可資佐證,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偽造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聯名信用卡影本、丙○○身分證影本各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9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3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共4份、長安香檳大樓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1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台北縣新店市全家便利商店永新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項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於附表甲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數量之「丙○○」簽名以填製該等申請書後,進而持以申請核發之行為、被告持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後,將各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之行為,以及被告於領取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卡時,於捷登物流有限公司之簽收單上偽造「丙○○」簽名1枚後,將該文書持以行使而交回該快遞人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領取附表甲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時,先後2次於長安香檳大樓住戶掛號登記簿上分別偽簽「丙○○」簽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持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利用其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所有該提款機之銀行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先後持附表甲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申請書以申請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使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誤信其為本人欲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以及持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本人行使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以申請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惟因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審核未通過而未予核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附表甲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丙○○之簽名、在附表乙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Angela」之簽名、以及在捷登物流有限公司簽收單上偽簽丙○○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間,以及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婦人間,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連續詐欺取財罪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填製附表甲編號四之申請書復持以行使之部分犯行、以及於附表乙所示之刷卡行為後冒用「Angela」名義填寫信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之部分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體健,竟不思奮發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以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即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此有台新銀行95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按,並參酌其素行、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另於附表甲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共4枚、長安香檳大廈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丙○○」簽名共2枚、捷登物流有限公司簽收單上偽造「丙○○」簽名1枚、以及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Angela」簽名共9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業因無法使用經被告剪斷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發卡銀行│發卡進度│卡片名稱及張│申請書上偽│││││數│造署押數量│├──┼─────┼────┼──────┼─────┤│一│台新國際商│核發(已│台新銀行新光│丙○○簽名│││業銀行│開卡)│三越聯名信用│1枚│││││卡1張(卡號││││││:0000000000││││││999409)││├──┼─────┼────┼──────┼─────┤│二│富邦商業銀│核發(未│富邦銀行VISA│丙○○簽名│││行│開卡)│信用卡1張(│1枚│││││卡號:457957││││││0000000000)││││││、Mastercard││││││信用卡1張(││││││卡號:540945││││││0000000000)││├──┼─────┼────┼──────┼─────┤│三│大眾商業銀│未核發│大眾銀行信用│丙○○簽名│││行││卡│1枚│├──┼─────┼────┼──────┼─────┤│四│台新國際商│核發(未│Story現金卡│丙○○簽名│││業銀行│開卡)│(卡號:2094│1枚│││││0000000000││└──┴─────┴────┴──────┴─────┘附表乙┌──┬────┬──────┬────┬──────┐│編號│消費日期│消費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造│││││(元)│署押數量│├──┼────┼──────┼────┼──────┤│一│93.11.03│福臨門餐廳股│1172│「Angela」1││││份有限公司新││枚││││店分公司│││├──┼────┼──────┼────┼──────┤│二│93.11.04│新光三越百貨│490│同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三│93.11.06│特力翠豐股份│1198│同上││││有限公司│││├──┼────┼──────┼────┼──────┤│四│93.11.06│特力翠豐股份│2165│同上││││有限公司│││├──┼────┼──────┼────┼──────┤│五│93.11.08│爭鮮迴轉壽司│250│同上││││永和分公司│││├──┼────┼──────┼────┼──────┤│六│93.11.08│特力翠豐股份│3758│同上││││有限公司│││├──┼────┼──────┼────┼──────┤│七│93.11.08│特力翠豐股份│4411│同上││││有限公司│││├──┼────┼──────┼────┼──────┤│八│93.11.08│家樂福-中和│7516│同上││││店│││├──┼────┼──────┼────┼──────┤│九│93.11.11│西堤餐飲股份│946│同上││││有限公司│││├──┴────┴──────┴────┴──────┤│總計:新台幣21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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