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16樓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到庭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到庭欄關於到庭檢察官誤載為「乙○○」,係屬誤寫,應更正為「陳惠珠」,依照首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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