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92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28日凌晨
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改裝自小貨車搭載戊○○,先前往高雄市○○區○○○街與高楠路口,由丙○○在車內把風,戊○○則以徒手打開被竊車輛油箱蓋,再使用自備之抽油吸管以抽取竭盡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儲油箱內之汽油約200公升(市價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嗣食髓知味,隨即再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路旁,以上開分工及竊盜之方式,竊取甲○○所租用日立牌紅色123型與日本小松牌黃色200型2部挖掘重機械車內之柴油共約430公升(市價約新台幣10
105元)得手,嗣於95年6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高雄市楠梓區惠豐里社區巡守隊小隊長 謝枝蔚 發覺後報警,丙○○則駕駛上開改裝自小貨車搭載戊○○逃離現場,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時,為警發現可疑攔停示意受檢,惟丙○○等2人因犯後心虛拒絕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車速過快而翻車,所竊得之汽油及柴油則溢漏於地上,嗣經警加以逮捕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謝枝蔚於警詢中指述其發現之情形,證人乙○○、甲○○於警詢中陳述其等被害之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
2次之竊盜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竊取他人車輛內之汽柴油,所為殊不可採,然念該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表: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8│新條文││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行為者,皆為正犯。││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舊條文││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行為者,皆為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2│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3│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不在此限。││用:││││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有前項情形,其應執││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同。││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4│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舊條文│ˇ│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