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人,其明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之車牌0面應依規定繳銷,竟為圖繼續使用該營業用小客車,並免於因未懸掛車牌遭警舉發受罰,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持原監理所即豐原監理所核發之上開車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一影印店內,自行以上開原車牌彩色影印二紙,而偽造該車牌0面之特種文書,其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上開原車牌0面繳回豐原監理所辦理註銷,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前,將該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計程車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丙○○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逾期未審驗遭道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復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計程車以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自其上開太平市住處出發沿途搭載客人,途經臺中市中山醫院等處,迨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一五之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已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可能肇事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黃于貞 推著坐輪椅之己○○,自民權路二一五之三號對向車道穿越馬路行經該處,丙○○所駕駛之該計程車左前方車頭遂撞上黃于貞及己○○而肇事,致黃于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己○○則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橫隔膜破損疝氣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黃于貞及己○○二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黃于貞及己○○,而駕駛該計程車沿民權路往南之方向逃逸,迄至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始在臺中市○○○路與自立街口,為警攔截逮捕。
二、案經己○○之女戊○○、黃于貞之母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己○○及黃于貞,致被害人二人均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嗣後員警乃於上開時、地查獲伊,並在伊所駕駛之該計程車上查獲彩色影印之車牌0面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肇事前約一個月,利用原車牌彩色影印一面車牌,肇事當日,該影印之車牌係置於計程車後行李箱內未曾使用,其僅在該計程車前方懸掛原有車牌,其當日乃因欲將該計程車報廢,且已與回收車輛零件之甲○○相約交付該計程車,始駕駛該計程車欲至約定地點,其於肇事前一年多前已未曾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尚無行使任何偽造車牌之行為及意圖;又其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並抱起被害人,且請不認識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其乃見該名路人有撥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且另有十餘名路人圍過來作勢欲毆打之,其因害怕遭人毆打,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已供稱:「(問:為何至警局做筆錄?)因我使用變造車牌。(問:警方會同你查驗該計程車時,發現該車牌是偽造的,而以彩色影印套裝頂替,是何人所為?)是我本人。(問:為何變造牌照三五二-MW號車牌?作何用途?)因為我牌照被扣銷報停,我為了要生活才變造車牌。我因為沒有錢,才出來跑車。」(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警卷警詢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我是計程車司機。(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有撞到人?)我當時載完人空車回來,走到民權路當時時速三十五公里,結果在前方有東西衝出來,撞到我,我就馬上停車下車。」(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我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份把車牌交回去之前,我把車牌拿到臺中市○區○○路的一家影印店,請他影印兩張車牌,之後再把車牌繳回去,並把影印的東西掛在我的車上。」(詳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等語詳實,足見被告確係因其原有車牌需繳銷,為能繼續經營計程車業務,始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上開車牌0面以懸掛在該計程車上使用,且肇事當日確有以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該計程車載客營運,而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無疑,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已非足取。
(二)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當日係駕車至中山醫院看牙醫及買東西,並未與甲○○約好要將車輛報廢及交付等語在卷,則佐以證人即汽車回收零件商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被告的車子是我們去拖回來的,他的車子完全都不能開了,我們才去拖吊。他問了二、三次,最後一次跟我確定後,當天我就去拖了。本件拖吊費八百元並沒有給他,因為車子是我們去拖的。我去拖該車時,該車已不能開。我們回收廠平常的營業時間,若在夏天,是早上八點半到傍晚六點。去年的八月二十六日是算夏天的營業時間,晚上六點以後我不會營業,除非客人很熟的,會等一下。被告不曾在八月二十六日之前跟我聯絡說他晚上十一點要開車過來報廢。(提示偵卷第三二頁,即計程車肇事時之照片,問:你拖回去的車子是否是照片上的樣子?)我拖回去的車子不是照片上的樣子,車頭已經修好了。」等語詳實, 益徵 被告事後辯稱伊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肇事前約一個月,始利用原車牌彩色影印一面車牌,肇事當日,該影印之車牌係置於計程車後行李箱內未曾使用,伊僅在該計程車前方懸掛原有車牌,伊當日乃因欲將該計程車報廢,且已與回收車輛零件之甲○○相約交付該計程車,始駕駛該計程車,伊並未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尚無行使任何偽造車牌之行為及意圖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前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乃於肇事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約一個月左右自行偽造一面車牌,且未曾懸掛在該計程車上使用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影印車牌之時間以準備程序時所言為是(即車禍發生前一個月左右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車牌係影印之後就懸掛上去,但該計程車未曾開出去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肇事約一年前(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偽造車牌,係以原車牌彩色影印偽造等語在卷,且核諸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將原車牌0面繳回豐原監理所辦理註銷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存卷足佐(詳見偵查案卷第二四頁),可見應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上情,方符於真實。蓋以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將原有車牌繳銷,則其自行將原有車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時間,自應於原有車牌繳銷之前,而以其所供稱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為是,且其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時間,應於其將原車牌繳銷之後,而以其所供稱之車禍發生前即駕駛該車載客前一個月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方屬合理。
(三)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曾分別陳稱:「我發生車禍沒有在現場處理,也未報警就自行離開現場。肇事後,我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被害人就離開現場。(問:你於事發後可有打一一九或一一0請警方前去救護傷患?)沒有。」(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警卷警詢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撞倒人後,我下車抱著受傷的小姐,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是跑到臺中港路轉民權路的走廊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後,因有流氓過來打我,我怕被打死,所以有等救護車來,我就離開了。」(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我當時有下車察看,我還請人叫救護車,(問:有無打電話報警或叫計程車救護傷患?)沒有。那個地方沒有電話。」(詳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我是準備要把車子出賣,我沒有要開車。」(詳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對於其肇事後,究曾否自行或要求路人代為撥打電話報警,前後所述未曾一致,已顯屬可疑。
(四)再查,被告確係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旋即驅車逃逸,未曾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己○○之女戊○○於偵查時指陳:「案發當時我在場,我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轉頭過去,就看到我的母親己○○及姪女丁○○二人都躺在馬路上,我看到一部黃色的計程車,之後黃色計程車突然不見了,應該是加速跑掉了,我就急著叫救護車。」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八八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路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時我站在民權路三0二之六號門前,突然我聽到一聲很大之撞擊聲,我立即往撞擊聲發出之地點查看,我看到我左前方有一輛計程車以高速撞上二名路人,其中一人是坐在輪椅上,我看到該計程車司機有下車查看,我也立即向前幫忙想救護傷患,且立即記下該車車號(三五二-MW),但該計程車司機一看到傷者後,不知何原因就立即上車加速由民權路右轉往後龍街方向逃逸,我立即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肇事之計程車駕駛人就是丙○○。」(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警卷警詢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計程車司機有下車查看後,先說他要移車,當時也有一個路人看到他要跑,也用機車擋在他的計程車前面,但是他用計程車撞開機車後,就加速由民權路右轉往後龍街方向逃逸,我立即記下該車車號。」(詳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八頁)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你有無看到一輛計程車撞到一個推輪椅的人?)我先聽到煞車聲就跑出去看,我看到計程車先停,又聽到被害人的親人叫被撞的被害人名字,開計程車的人就要開車離開現場,有一個機車騎士想要擋在他前面,他又閃過那個機車騎士,他從旁邊閃過,即從巷子彎走,且開得蠻快的。(問:計程車司機有無叫人報警?)不可能,他反應那麼快,不可能報警,是我同學報警的。(問:計程車司機有無下車並將被害人抱起?)沒有,他根本沒有下車。(問:從你聽到聲音到看到計程車的時間多久?)約五秒鐘,我是在六樓陽台往下看到的,我聽到聲音,馬上跑到窗台去看,時間應該不到五秒鐘,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下車查看。(問:肇事之後,你有無看到有一群人圍過去,作勢要打被告?)在旁邊看的人根本還來不及要打他,被告就已經要走了,我沒有聽到喊打的聲音,只聽到有人說:把他攔下來。」等語詳實,且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零一分許,僅有二通報案電話,一名報案人為姚先生稱:自小客車與營小客肇事,需救護等語;另一報案人為吳先生稱:肇事逃逸之計程車000-00於梅川西路與自立街口被攔下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函附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在卷足佐(附於本院案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益徵被告辯稱肇事後,伊隨即下車查看並抱起被害人,且請不認識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伊乃見該名路人有撥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且另有十餘名路人圍過來作勢欲毆打伊,伊因害怕遭人毆打,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顯屬矯飾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之照片二幀、現場之車輛照片三幀及現場圖一紙(詳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資料及繳銷登記書(詳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詳見偵卷第二五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見警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等在卷可佐;另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于貞之母庚○○於警詢中及告訴人己○○之女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警卷第二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被害人己○○之診斷證明書(詳見警卷第二九頁、偵卷第四一頁)、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詳見警卷第三0頁、偵卷第四二頁)、現場照片(詳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詳見警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醫歷字第0九四00一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詳見偵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六頁)、證人甲○○所提出光碟片(被告所有車況)之列印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計程車之駕駛人,職司駕駛計程車載客之工作,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將所有計程車之原車牌繳回監理所辦理註銷前,擅自偽造上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計程車上,便於在原車牌辦理註銷後仍可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已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可能肇事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黃于貞及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起至本案肇事前,已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停放於路邊之計程車上使用,且本案肇事時,亦有懸掛該偽造之車牌使用,所有該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逾期未審驗遭道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警詢案卷第四三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應堪認定。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部位之傷勢非輕,被告不僅肇事逃逸,且迄今仍未曾賠償被害人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以及犯罪後矯飾犯行意圖卸責,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