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合計約參佰零參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394.6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7.63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76.3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303.94公克),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LEXUS牌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於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心之和乳酪」商店所屬之停車場時,發現該商店已打烊,然劉晉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停留於上開停車場內,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劉晉廷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查獲上揭毒品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晉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5、83至84頁;本院卷第26、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1年3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同年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18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0661號)、屏東縣○○○○○○○○○○○○○○○○○○○○○○○○○路○○○○○○○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現場蒐證、檢驗暨扣押物照片共12張、扣案物入庫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3、25至29、43、71至83頁;偵卷第45、69、85、113至115頁)。又扣案之乳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94.6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7.63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76.3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
303.9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3801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以,本案扣案之毒品1包,雖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品項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仍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03.94公克(計算式:27.63+276.31=303.94),有前引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約303.9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乳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303.94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