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0號),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樂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樂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華榮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一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嗣該成年男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8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將該SIM卡插入不詳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並以該門號聯絡林 秋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要求 林秋敏 提供其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林秋敏遂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台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內,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又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台中市○○區○○街○○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黃士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黃士峰」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施尚亨 、 黃世伸 、李 盛雄 、 施佑樺 、 王允菡 、 邱鼎皓 、 周忠毅 、 黃韋翰 、 游子慶 等人(下稱施尚亨等人)施用詐術,致施尚亨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秋敏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施尚亨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盛雄 、施佑樺、王允菡、邱鼎皓、周忠毅、黃韋翰、游子慶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樂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盛雄、施佑樺、王允菡、邱鼎皓、周忠毅、黃韋翰、游子慶、證人即被害人施尚亨、黃世伸、證人林秋敏、 黃維民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53至54頁、第100頁)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102年9月17日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警一卷第8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2年9月9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警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102年9月14日中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8至10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02年9月16日西屯字第0166號函暨所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四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1頁、警三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6頁、警四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告訴人游子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頁)、告訴人王允菡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6頁背面)、告訴人周忠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告訴人黃韋翰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7頁)、被害人施尚亨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警四卷第48頁)、被害人黃世伸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57頁反面)、告訴人李盛雄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施佑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警四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黑貓宅急便包裹託運單及發票(偵卷第18頁)、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資料查詢表(偵卷第19至23頁)、遠傳資料查詢表(偵卷第31頁反面、第34至37頁)、遠傳電信10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21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資料查詢表(同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聯絡林秋敏,進而取得中小企銀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施尚亨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24年1
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施尚亨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聯絡林秋敏,進而取得中小企銀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共16萬5970元),被害人之人數(九人),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9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審易字卷第63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犯罪事實│││被害人││├──┼────┼──────────────────┤│一│施尚亨│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向施尚亨佯稱:其為露││││天拍賣賣家,因會計小姐疏失誤將施尚亨││││消費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會聯繫郵局人││││員與施尚亨聯絡云云,隨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施尚亨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須以ATM操作取消訂單功能云││││云,致施尚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匯││││款2萬9987元至林秋敏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二│黃世伸│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黃世伸佯稱:其為露天拍││││賣賣家,因當時黃世伸購物時誤設分期,││││須依其指示以ATM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黃世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1萬1011元至林秋敏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三│李盛雄│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李盛雄佯稱:其在露天拍││││賣購買1個手機套之賣家,因李盛雄在超││││商取貨時,因刷的條碼有誤,造成一次購││││買12個手機套,須取消交易,否則會自李││││盛雄帳戶直接扣款,並會聯絡郵局行員與││││李盛雄聯絡云云,隨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盛雄佯稱:其為郵局人員││││,當天為交易最後一日,須先前往ATM查││││詢是否已遭扣款,若無則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云云,致李盛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5100元至林秋敏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四│施佑樺│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電話向施佑樺佯稱:其為露││││天拍賣賣家,因員工疏失將施佑樺所購買││││之瑜珈墊數量誤值為12個,如不取消交易││││,會以12個瑜珈墊之價格扣款云云,致施││││佑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980元至林秋敏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五│王允菡│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應予││││更正),以電話向王允菡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當初王允菡匯款方式誤設分期云││││云,隨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允菡佯稱:其為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允菡須依其指示以ATM重新設定││││云云,致王允菡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7元、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940元至林秋敏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六│邱鼎皓│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以電話向邱鼎皓佯稱:因當初││││邱鼎皓上網購物簽收單誤簽為12期付款單││││,須前往ATM做取消分期的動作云云,致││││邱鼎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後之某時許,匯款4005元至林秋敏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七│周忠毅│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周忠毅佯稱:其為露天拍││││賣賣家,因周忠毅於貨到付款時誤簽12期││││分期付款單,須以ATM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周忠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將2萬9989元匯款至林秋敏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八│黃韋翰│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以電話向黃韋翰佯稱:其為露││││天拍賣賣家,因便利商店取貨時發生問題││││,誤將一次付清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隨││││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韋翰││││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若需取消上述││││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云云,致黃韋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林秋敏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九│游子慶(│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8月26日晚間9│││起訴書贅│時25分許,以電話向游子慶佯稱:其為露│││載黃維民│天拍賣賣家,因游子慶先前訂貨時誤簽分│││,應予更│期付款的單子,必須解除轉帳,否則每月│││正)│將扣款,其會請郵局打電話予游子慶告知││││如何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隨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游子慶佯稱:其為郵││││局人員,游子慶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云云,致游子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1││││分,應予更正),將1萬983元匯款至林││││秋敏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