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陳振武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來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威爾森高雄分公司)擔任船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3,900元,兩造並簽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明知原告即將於103年7月1日年資屆滿25年而得自請退休,突於102年9月9日佯以原告向被告浮報永安港區車資並據以請款之不實理由,要求原告須簽署自願離職等文件方可離開,詐欺並脅迫原告簽具離職切結書及終止聘僱合約確認書(下合稱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浮報永安港區車資等情事,原告係依作業流程,將載運司機交付車資憑證、船長確認簽名文件等一併交付被告核銷,並由被告再向船公司辦理請款,完全實報實銷,所有利益均由被告收受,無涉及任何請款程序或侵占公款之違法。原告乃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容許進入被告公司執行原職務,惟未獲准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900元。㈢第二項請求,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永安港來回高雄市區之車資為每趟1,80
0元,竟浮報車資,以每趟2,400元向被告請款,並將每趟
600元之差額納為己有,共計侵占伊81,600元,是原告確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已構成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顧及原告服務多年及家庭因素,故而兩造協議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自102年9月9日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日起即已終止。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強迫或詐欺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7月1日成立僱傭關係,另於102年7月1日締結書面勞動契約。
㈡、兩造所提出各文書除被證2外,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係因遭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始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9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薪資利益受影響,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自78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63,900元,被告於102年9月9日告知伊浮報永安港區車資並據以請款,如伊不願主動離職,就要尋求法律途徑,伊因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 嗣伊 於10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復職,並於102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36至42頁),且有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伊得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9日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詐欺所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遭脅迫、詐欺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每趟車資2,400元,接送船員來回永安港與高雄市區,且被告總經理鄭明來同意由原告持車資憑證及船長簽認文件向被告請款,完全實報實銷,並無侵占或浮報車資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明知來回永安港與高雄市區之巴士車資行價為1,800元,竟浮報車資,而以每趟2,40
0元之金額,向被告請款,並將每趟600元之差額納為己有,已構成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是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①、觀之原告向被告請款車資所提出102年3月至102年8月間
之收據,其上係蓋大陸小客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小客車)之戳章,均無司機姓名及車號,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3頁),且原告亦自承收據上「2400」、「CREWSHORELEAVE」均是伊所填寫(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而被告台北總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及102年6月27日接獲自稱為「退休運載人」之匿名檢舉信函,指稱「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被告)有員工長期以來利用安排巴士接送船員來回永安港之職務機會,謀取自己之不正利益,亦有檢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再參以證人 翁靖偉 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有收到匿名信函,於信函中提到原告於車資有浮報情形,針對此事調查後,去看之前的單據,是與大陸小客車的單據,去電向大陸小客車確認是否有此情形,但大陸小客車答稱已經很久沒有與我們公司往來,我就請大陸小客車與其下司機再確認,大陸小客車回復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已經很久未往來包括司機…匿名信函說一般行情1500元,我詢問大陸車行時不願意講,說這都可以談,但牌定價為1800元,從永安港到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2、233頁);再佐以被告現辦理永安港業務之承辦人接送之每趟車資大部分均為1,800元,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依上開匿名檢舉信函、證人翁靖偉證詞及前後承辦人所提收據所示,原告自行填載車資2,400元之收據,其上金額是否正確實有疑問。
②、又原告先主張行駛永安港來回高雄市區/具有minibus車輛
之司機,皆屬流動自營性,除無法固定外,其車資亦無法取得最優價格,故當時行駛於永安港來回高雄司機之行情車資係2,400元計價乃屬慣見之通常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倒數第7至5行),嗣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稱:剛開始是同一位,後來第一位司機跑路,再聯絡另一位司機幫我聯絡。我是從100年6月23日從事永安港的進出港通關業務船隻,第一位司機到102年5月左右跑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原告就運送司機是否固定一節,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另原告雖稱僅知司機姓楊,車牌號碼紀錄在繳回公司的手提電腦裡面等語,然證人翁靖偉證述:原告拒絕說出是何友人,說要保護他的朋友,我們有保證不會向大陸小客車說,但原告還是拒絕,這是6月左右的事,詳細日期不記得,但是在簽立切結書之前的事。後來又繼續調查,希望原告能提供他朋友的資料…我只知道他沒有說過他叫車的司機電話資料是留存於公司的筆記型電腦,如有,我們也有講說可以回復他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0、231頁);另證人 蕭名秀 於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時有請原告帶電腦過來,放在原告座位旁邊,總經理開始請原告說明這件事情的原因,有無此事,詢問原告可否提供司機聯絡電話,原告說法均一致,沒有聯絡方式,…請原告再說明,再確認是否有任何資料可以找到這位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依證人翁靖偉、蕭名秀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早於102年6月間即請求原告提供接洽司機之姓名聯絡及方式,然原告均未提出,且102年
9月9日開會時原告已攜帶筆記型電腦,倘司機資料存放於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原告豈會於該日均未提及此事,再佐以原告於103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四)狀係稱:當時原告叫派之車輛並無固定且流動性高,均係具有minibus司機間彼此介紹案件而來,實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倒數第3、2行),故原告稱司機車牌號碼紀錄在繳回公司的手提電腦裡面等語,不足採信。
③、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亦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825號判決)。
又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事項,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對雇主之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維持程度之影響,是否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可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④、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司機資料以證明車
資為2,400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來回永安港之巴士車資行價均為1,800元,竟浮報車資,而以每趟2,400元之金額,向被告請款,並將差額納為己有乙節,應為可採。另原告自承其從100年6月23日從事永安港船隻進出港通關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102年8月止原告負責永安港業務約2年期間一節,堪可認定,而依被告所提出現金簿,原告至少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均多次請領車資(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9頁),原告長期多次溢領車資,非但違反僱傭關係中之誠信義務,且嚴重破壞僱傭之信賴關係,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可謂情節重大,實無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被告抗辯其本得逕予解僱原告等語,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上午10:30至下午15:30長達5小時多,在未提供原告任何休息用餐之情形下,由被告台北總公司總經理Mr.JasonChew、前人事財務部經理翁靖偉.高雄分公司總經理鄭明來、現任人事部經理蕭名秀等人員輪番地一再逼迫原告必須快速簽署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並不斷以:不要浪費大家時間.立即辦理離職手續是無法改變的事實,今天公司會念在服務24餘年,提供給你一筆安家費38萬多元.不追究法律責任,如果不簽,公司會追究你法律責任,你什麼都沒有等語脅迫原告,強制原告必須完成簽署自願離職等文件方可離去,原告當時迫於身心俱疲、高血壓病疾引發急須用藥,並考量家中尚有病重妻子、身心障礙子女須待撫養,而不願無端遭被告興訟等因素下,違反自由意思而簽署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等語。惟查,原告如何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之經過,業據證人翁靖偉於本院證稱:公司政策不允許持偽造單據報帳,故要請原告離職,再次與原告談話時,請他提出證明證明他的清白,但原告仍未提出,公司希望雙方好聚好散,故提出二方式,第一要原告主動離職,公司即不追究此事,另原告能提出證明證明其清白,公司也願意重新聘用原告。第二方式為,如原告不願主動離職,就要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此事。而原告最後是選擇第一方式。…當時沒有向原告說如不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就不能離開,只有說如不主動離職,就尋求法律途徑…中午有購買便當,是我拿便當進去給他的,但陳振武說他也吃不下,便當放置於會議桌上…當時與原告開會時,沒有脅迫原告要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
233頁);及證人蕭名秀於本院證稱:原告簽約時我有全程在場,當時從早上會議開始,我與財務經理、總經理、鄭明來及原告在場,總經理先問原告說這件事情請原告再說明,當時有請原告帶電腦過來,放在原告座位旁邊,總經理開始請原告說明這件事情的原因,有無此事,詢問原告可否提供司機聯絡電話,原告說法均一致,沒有聯絡方式,也無法找到人,說他是被陷害的…。後來,整個對話後,中午時間翁經理去買飯回來,早上會議至中午買便當之前,原告有已經有同意要以自願離職方式解決,所以中午有用餐空檔,原告一直表明身體及心理狀況不是很穩定,所以我都一直在原告旁邊陪他,便當買回後,大家各自回位置用餐,我與原告回會議室,原告說他吃不下,我也沒有吃。原告一直坐在那邊因身心不穩定,要他休息一下,我向原告說早上已經有決議,故下午流程要跑完,待會要簽這些文件,我把文件拿出後向原告解釋每項內容,並請原告看完確認無問題後,才請他簽名,後來原告就簽名,並請原告把便當帶走,並代為原告叫計程車,由鄭明來先生陪同原告至一樓搭車…當時在場之人中,沒有人向原告說如果不簽,就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綦詳,堪認原告係自行考量利弊得失及權衡輕重,始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自行離職,以保全個人聲譽,不能認係遭脅迫陷於不得不從之狀態下所為,實難認其係遭脅迫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而被告告知如原告不願主動離職,就要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此事等語,係在陳述以不使原告留下不良紀錄之情況下,由原告自請離職,自非屬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書等相關文件,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在長達
5小時多等在未提供原告任何休息用餐,強制原告必須完成簽署自願離職書等文件方可離去云云,殊非可採。
3、綜上,原告於102年9月9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等文件未受脅迫或詐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9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900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102年9月9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等文件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據,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
102年9月9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900元,均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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