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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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A三九九七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0.二五毫克以上,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中壢市○○○路飲酒處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途經八德市○○路○○○號旁,為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攔檢作酒精測試舉發,填摯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三九九七九四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A三九九七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因將車停在路旁休息,並非有駕駛之事實,且亦非佯裝睡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七一毫克,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中壢市○○○路飲酒處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途經八德市○○路○○○號旁,為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攔檢作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七一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三九九七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試值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與本件執勤舉發警員 傅維政 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況異議人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日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飲酒,於酒後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異議人若未為駕駛行為,則上述自小客車為何會停放於舉發地點八德市○○路○○○號旁,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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