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刻之陳 王月雲呂文禮 印章各壹枚及樺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 陳王月雲 、呂文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侵占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刻之陳王月雲、呂文禮印章各壹枚及樺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陳王月雲、呂文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起,受樺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聖公司)之委任,從事處理該公司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稅務申報等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指示,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 羅時林 )變更為乙○○,詎甲○○竟為便利取件而違反指示,先偽造股東名薄將自己列名為股東,接續偽刻掛名股東陳王月雲、呂文禮之印章後用印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其被選任為董事,繼而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記錄,記載其被選任為董事長,再彙集前揭文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該公司負責人自居,於(一)八十八年一月初製作不實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負責人變更,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其為樺聖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樺聖公司及該公司之各股東,於(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盗用乙○○之印章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為 李銘樺 ,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該不實之事項。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自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領得該處為核退予樺聖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固定資產核定退稅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吞入己,繼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以樺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將前揭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日、二十三日分批將該筆退稅款全數領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相符,並有內容不實之樺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庫退稅支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刻陳王月雲、呂文禮印章、盜用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行使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向台灣省府建設廳、桃園縣政府以不同之不實申請書申請負責人變更,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陳王月雲、呂文禮之印章各壹枚及樺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陳王月雲、呂文禮印文各壹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樺聖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後,竟於收執聯申報書(401)上,漏列樺聖公司二筆得退稅限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名。惟查該罪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依同法第二章有關會計憑證、第二十八條財務報表之規定,前揭401申報書顯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自非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客體,故被告就此所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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