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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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益輝
謝勝隆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張本票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戊○○遭 邱惶徑 等人以詐賭方式(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強押簽立四紙本票中之一紙),竟仍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在台中市○○○○路,由丙○○將前開本票交予丁○○,委託丁○○以其名義代為行使權利。丁○○於取得前開本票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欣揚法律事務所 柯博仁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一0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丁○○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為搬運前開本票行為。嗣因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丁○○所持有之前開本票對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再由本院民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駁回丁○○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丙○○收受前開本票,並委由欣揚法律事務所柯博仁於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前開本票係因丙○○向他借款交給他的,他並不知前開本票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前開本票係因告訴人戊○○遭邱惶徑等人詐賭,而強押簽立之四紙本票中之一紙,業據告訴人戊○○指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戊○○告訴邱惶徑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二號戊○○與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判決本附卷可稽。雖証人即邱惶徑詐賭時在場之丙○○供稱前開本票係他交予被告。前開本票係因他借給告訴人一千萬元,且打算與告訴人合作為土地開發,打算若有賺錢,則可不必再給他,所以告訴人才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給他。他是拿現金借給告訴人(他案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於本院並稱他是八十七年間借給告訴人的,借告訴人之金錢是從前開南屯分行帳戶分三次提款,第一次提一百萬元、第二次二百二十二萬元、第三次二百七十八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調取証人丙○○帳戶之明細分類帳,前開時間內該帳戶並無如此大筆金額之提款,僅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有一筆不相干之一百萬元轉提款,有該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南屯字第九三三號函附之明細分類可稽。況前開金額總計與証人丙○○所稱之一千萬元借款相去甚遠。雖証人丙○○嗣改稱共借四次,第一次一百萬元、二次及第三次分別為四百二十餘萬元及四百七十餘萬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惟前開時間內該帳戶並無如此大筆金額之提款,亦有該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南屯字第九三三號函附之明細分類可稽。再証人丙○○於本院亦供稱前
開借款部分為一千萬元,因包括投資報酬,所以開一千七百萬元之前開本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惟其復稱當時投資並未寫契約,只有說投資性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惟渠既係與告訴人合作開發土地,卻無任何利潤分配、投資比例、投資方式之約定。且既無此等約定,卻又能計算出投資報酬為七百萬元。尤有甚者,本件並未為土地開發,卻已能事先知悉有利潤報酬,實在匪夷所思!証人丙○○並未借款予告訴人甚明。 渠顯 係為掩飾前開本票為贓物之事實,而為前開不實供述。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開本票是「黃建榮」拿到他台中市○○路的公司,拿該票向他借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案卷)第二三頁);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前開本票是「黃劍龍」向他借六百多萬元,拿前開本票給他,「黃劍龍」除欠他錢外,尚欠他朋友甲○○及甲○○的不詳友人,連他的部分共有一千二百多萬元的債務,這些錢多是由甲○○的戶頭支出。他是獨自前往「黃劍龍」台中市○○路的公司拿得此本票(他案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始稱經查前開借款人真實姓名為「丙○○」,是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人(他案卷第四六頁背面)。嗣又稱一般都是拿現金給証人丙○○,証人丙○○並沒有擔保給他。他借給証人丙○○六百多萬,甲○○則借三百多萬,該部分要算在他身上(他案卷第五五頁背面)。亦即:1.被告所述借款予証人丙○○之金額前後不一;2.被告所述是証人丙○○拿前開本票向渠借款,或証人丙○○先向渠借款後,再拿前開本票清償一節亦前後不一;3.被告將如此大筆之金額借予証人丙○○,卻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擔保,經檢察官多次開庭後,始查知真實姓名應為「丙○○」。被告雖稱有借款予証人丙○○,卻對借款金額若干、以前開本票借款或先借款後再以前開本票清償、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如何供述前後不一!渠顯未借款予証人丙○○。
(三)被告嗣於本院改稱他是拿他母親的票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貼借款予証人丙○○一次二百萬元、一次三百萬元約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另有一百萬元是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開他母親台東縣池上鄉農會的票給証人丙○○週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其後復具狀改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持渠母親之支票向証人乙○○調借現金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嗣屆發票日,因恐無法兌現而再換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前開支票又屆發票日又無法兌現,再由乙○○將錢匯入使前開支票兌現(九十年五月二日 陳明狀 )。惟此與被告之前所稱借款係由甲○○戶頭支出顯然不符。再依被告提提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被告之母 蔡蘇瑞惠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雖有二筆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存轉帳,日期分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日,惟此顯係已在被告前開所述借款予証人丙○○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之後甚久。被告雖為自圓其說而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持渠母親之支票向証人乙○○調借現金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嗣屆發票日,因恐無法兌現而再換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前開支票又屆發票日又無法兌現,再由乙○○將錢匯入使前開支票兌現云云,圖解釋此時間差距問題。然証人乙○○已先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將現金交予被告而取得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所交付之支票,並於屆發票日後,任由被告以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換回原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所交付之支票,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既在証人乙○○手上而未轉出,証人乙○○又何須另行匯款存入被告之母帳戶,使前開支票兌現?況証人乙○○於本院亦無法提出其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資料。且稱每次支票期限到期,被告就會拿新的票來與他換票,欠款迄今未還,並庭呈被告最新換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之支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亦即,即令被告有向証人乙○○借款,前開已兌現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亦與本案無關,蓋被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尚因屆期輾轉換票而在証人乙○○持有中,其間並無支票被兌現過。又被告於前開九十年五月二日陳明狀之前,於本案及前開邱惶徑詐欺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及資金來源係向乙○○借款一節,且於前開邱惶徑詐欺案件審理中,亦稱是他是拿他母親的票向銀行票貼出來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而非向乙○○借款。益徵此部分應係被告依其母前開帳戶既有之交易明細資料穿鑿附會、任意杜撰,以圖自圓其說,而非向証人乙○○借款再轉借予証人丙○○。
(四)証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他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借款予被告,迄今(八十九年三月)都未償還,約有千萬元之譜(他案卷第五三頁),小額三、五十萬借款有還,但還過又借,大額的未還。被告開的本票、支票都未兌現(他案卷第五四頁背面),並稱吉祥龍建設公司係丁○○與他人合夥開設(他案卷第五四頁),他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借款予吉祥龍建設公司約四千萬元,陸續借予丁○○個人一千多萬元(他案卷第五五頁)。則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需向證人金重借款周轉,何以能自八十六年間起,或一百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借予丙○○?且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調取証人丙○○帳戶之明細分類帳,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之存款尚有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之存款尚有二十六萬零八十九元,八十七年二月底之存款尚有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九元,有該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南屯字第九三三號函附之明細分類可稽,此亦為被告所稱証人丙○○之借款期間,証人丙○○資金顯不虞匱乏,何須向被告借款週轉?
(五)証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他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他向被告陸續借款約一千萬元,都是開他的本票給被告,直到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被告時,才將以前的本票拿回來。他向被告借款每次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最大一筆是五百萬元,都是拿現金,並無匯款或開票,只有一次是被告開一百萬元的票先讓他週轉(他案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記得已到到期日,在台中市○○○○路之公司交給被告(他案卷第五二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他共向被告借了一千萬元左右,共借了四、五次,借最多是五百萬元,也有借過一百萬元,都是借現金,借來的錢是週轉到工地、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戶頭內(九十年五月二日筆錄)。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調取証人丙○○帳戶之明細分類帳,前開時間內該帳戶並無如此大筆之資金流入,有該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南屯字第九三三號函附之明細分類可稽。且經本院訊問証人丙○○向被告借得款項之詳細流向時,被告竟對如此鉅額之資金流向不清楚,經本院當庭諭知其陳報資金流向時,証人丙○○亦未陳報(九十年五月二日筆錄)。苟証人丙○○確有向被告借得前開款項,當不致對所借得如此大筆款項資金之流向毫無所悉,僅能泛稱週轉至工地使用塘塞。甚至其中借五百萬元部分,証人丙○○亦表示對該五百萬元用途沒有印象(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且參照被告之前開供述,可發現被告借款予証人丙○○至少有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各一次,總金額至少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此與被告前開所稱他借給証人丙○○六百多萬,甲○○則借三百多萬,該部分要算在他身上總金額顯然不符。益徵前開本票顯非被告借款予証人丙○○而取得。
(六)前開本票係証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至到期日,在台中市○○○○路之公司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証人丙○○供明在卷(他案卷第五二頁背面)。而依卷附前開本票影本所載,前開本票到期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亦即証人丙○○應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左右將前開本票交付被告。再被告於取得前開本票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欣揚法律事務所柯博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一00號民事卷附之聲請狀及收狀戳可憑。亦即,被告於取得前開本票後,不到二日即已完成委託不知情之欣揚法律事務所柯博仁承辦、繕打聲請狀及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動作。又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拿到前開本票後,並未先向發票人即告訴人求償,直接委託辦理本票裁定,想本票裁定後發票人會來找他(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前開本票上明確記載告訴人之住址及身分証字號,被告於前開本票到期後卻未先向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以明是否有支付可能,而願另行支出費用委託法律事務所代辦聲請本票裁定,顯與常理有違。況依証人丙○○前開存款分類帳所示,証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尚有存款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亦非無清償能力。被告竟收受前開本票不到二日,且未向告訴人求償,便急著委由法律事務所代辦聲請本票裁定,益徵本件係因丙○○等人不便具名,而委由被告以第三人名義,代為行使前開本票之權利。參以被告於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邱惶徑詐欺案件中供稱(問:你為何在和解時說,其他本票可以幫忙拿出來?)(答:)「我是說我有見過。」、(問:你有見過戊○○簽發的其他本票是不是?幾張?)(答:
)「有見過。大約三、四張,面額大約都千把萬,每張面額都很大。」(問:你在那裡看過?何時看過?)(答:)「八十七年的時候。」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前開本票來源,因丙○○等人不便具名,而委由被告以第三人名義,代為行使前開本票之權利,並與告訴人談和解,以從中取利。
綜上所述,前開本票顯非告訴人因向証人丙○○借款而交付証人丙○○,而係另案被告邱惶徑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贓物。被告亦非因借款予証人丙○○而取得前開本票,而係顯然知悉前開本票來源,因丙○○等人不便具名,委由被告以第三人名義,代為行使前開本票之權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事証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欣揚法律事務所柯博仁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記錄、僅係受託委由被告以第三人名義,代為行使前開本票之權利、前開本票之金額甚鉅、本件雖未因強制執行取得告訴人財產得逞,惟已使告訴人之財產無端遭查封,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証人丙○○係將前開本票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行使權利之人,渠復於另案被告邱惶徑詐賭時在場,事後復於本院為前開不實之供述,此等部分是否另涉有其他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種類│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本票│戊○○│八十七年八│八十七年八│新台幣一│二一三0│││││月二十五日│月三十日│千七百萬│六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