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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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法定代理人 吳英桃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 劉德金 、乙○○及訴外人 劉顯才 (已故,由其妻即原告 廖玉如 、其子即原告丙○○、丁○○繼承)三姊弟之母親劉 李貴洪 ,於民國六十一年過世,原告遵其遺願,安厝於被告告己○○之靈骨塔內。不料,原告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來奉引母親骨灰另為安厝,由陪同人員在場見證下,升起鐵門一看,塔內二點五公尺寬圓形地面上。竟散亂放著許多骨灰罈,而不是一般靈骨塔有秩序地放在固定骨架,令人極不忍睹,而於告母親之骨灰全部遺失,僅留空罈,且塔中滿地散亂他人遺骨罈。
(二)此事件發生後,原告 劉其才 再以九十年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處理,負起遺骨遺失之賠償責任即是善後責任,惟因被告並無誠意解決,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寄託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記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調、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今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將原告之母親遺骨遺失,已無返還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奉引母親遺骨另為安厝自家墓園,前來被告住址申領時,原告被強迫要求簽署預先印好之拋棄存放骨灰罈權益文書,否則絕不准領回寄存骨灰。此違反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規定,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骨灰罈位市價至少五十萬元。
2、原告母親為往生後可將其遺骨寄放被告靈骨塔內,故當時給予被告三分土地,已登入被告庵寺收入帳冊,市價合計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此亦係原告母親遺骨可確保永存安放於被告己○○之對價,今因可歸責於被告知因,致上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以為母親遺骨可完全信任被告必有完善保全措施,故而寄放該庵,今竟遭丟失,吾等後生遺族喪母痛苦又或歷史重演,其悲傷憤恨轉為憤怒,至今無法停止,與日遽增,精神上承受之痛苦無法撫平,所受心靈上之損害永遠無法彌補,故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二百萬元。
4、以上,謹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函影本一份、九十年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李貴洪 之骨灰,固有安厝在被告之靈骨塔內惟該靈骨塔平日並未對外開放,謹於每年農曆清明節及冬至時,始開啟鐵門供其後人祭拜,又該靈骨塔內四周牆壁係規劃為方格罈位,以便放置骨灰罈,原告母親之骨灰罈即安置於罈位上,至於塔內圓形地面上,雖亦有安置他人之骨灰罈,但此係因四周之罈位不足安置後,尚有喪家認該塔風水地理好,乃經由喪家要求而同意安置於地上,但亦非隨意亂放,而係於各個骨灰罈下先行以磚塊墊高漏。整齊排列放置,此並不影響原告母親骨灰罈安置於牆上罈位之權利,現原告雖將其母親骨灰罈取走,惟該罈位仍予保留。是原告指稱被告對該靈骨塔管理不善,地面上散亂放置許多骨灰罈,而非有秩序的放置在在牆壁上固定之罈位云云,顯非真實。
(二)原告乙○○對其母親之骨灰放置於前開靈骨塔,長久以來不聞不問,八十九年十二月時秋日,突前來表示欲引回其母親之骨灰,乃由己○○ 地輪 法師陪同前往,經開啟該塔鐵門後,由於告乙○○與其子入內找尋其母骨灰罈,地輪法師則在外等候,約莫十分鐘,乙○○乃端出其母骨灰罈,放置於塔外供桌上,打開罈蓋隨即向地輪法師表示不見罈內之骨灰,惟查原告母親之骨灰罈即係供奉在塔內之罈位上,已足證被告並無隨意予以丟棄之情事,至於其他若干骨灰罈雖依序整齊放置在地上,惟此均係基於喪家後人之要求,已如前述,與原告無關,原告以此臆測其母親骨灰係因管理不週而遭遺失,自無足採。
(三)一般而言,有市價者係靈骨塔之罈位,而非死者之骨灰,原告母親骨灰罈既尚放置於罈位上,被告實無遺棄罈內原告母親骨灰之理,而他人亦無盜取之必要,況以原告母親骨灰放置於罈內已有三十年之久(原告母親係六十一年過世),而其骨灰亦非密封,其是否因長期風化而消失,或因原告移動時不慎散落,皆有可能,豈可恣意歸咎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助益,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又按寺廟有私建、募建之別,私建者乃由私人斥資建造,其與一般私人財產無異,而募建者,則係自十方大眾,集資興建,其寺廟財產、法物及住眾(人口)均受政府機關之監督,非得任由寺廟管理人處分之,寺廟監督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規定甚明。被告係募建寺廟,此有寺廟登記記載「募建」可證,即屬公益性質,並無收取費用營利情事,亦即寺方僅提供靈骨塔位置供人放置骨灰罈,至於罈內之骨灰寺方並不負保管之責,此與一般公墓其主管鄉鎮公所僅提供目的供人埋葬,至於棺木內之屍體、陪葬物,公墓主管機關並不負保管責任相同,否則,雙方當初收受其母親骨灰罈自應書寫收據,載明保管期限,骨灰重量、費用若干,始足以成立寄託關係。
(五)又原告主張其母生前約民國五十幾年間,曾捐獻座落屏東縣○○鄉○○段之土地三分給被告作為寺產,故被告係受有報酬,亦與事實不合、查被告既屬募建寺廟,財產須陳報主管機關列冊監督,已如前述,依被告財產資料,並無原告所指其母捐贈土地,足見原告此項主張顯非實在,由此亦見原告顯係根據不確定之耳聞,即認其母生前即捐贈被告巨額財產,乃朝思暮想如何取回,以撫其心裡之不平,其未加查證消息來源,方為主張,道聽途說,顯不足採。
(六)據原告自承,其母親骨灰罈放置在被告之靈骨塔已有三十年之久,今突欲表示取回,衡情已有蹊蹺,又原告乙○○當日進入靈骨塔時,胸前係掛一布袋,其進入靈骨塔後十餘分鐘左右,捧出其母骨灰罈,並特別表示其欲檢視其母骨灰,而在外等候之尼姑(地輪法師)亦未檢視其胸前之布袋是否已裝有其母之骨灰,參以原告母親之骨灰,對於外人實無價值之物,故外人實不可能予以盜取, 劉祺 才上開舉動,實有可疑之處,請再傳訊證人地輪法師。
(七)又原告主張其係之前即已向原告申請取回其母骨灰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實係八十幾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乙○○捧出其母骨灰罈後,當場表示欲將其母骨灰罈取回,被告主持印悟法師(吳英桃)才臨時書寫收據一張,由 劉祺財 簽名取回。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李劉貴洪 生前為求死後有安厝遺體之處,而捐贈市價一千餘萬元之土地予被告,因此民國六十一年間原告母親死亡後,即由渠等將骨灰放入骨灰罈,安厝於被告己○○之靈骨塔內,雙方成立寄託關係。傾因原告擬改葬其母,而欲向被告領回其母骨灰時,始發現骨灰遺失,被告顯未盡保管之責。如今骨灰遺失,被告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負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遺失原告母親骨灰,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二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提供罈位供原告放置骨灰罈,並不負保管責任,故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又原告母親之骨灰罈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即使遺失,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又原告提取骨灰罈時,並無人在場目賭,原告領取時,胸前掛一布袋,形跡可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劉德金、乙○○及訴外人劉顯才係被繼承人劉李貴洪之子,均得共同繼承劉李貴洪骨灰之所有權,另劉顯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妻即原告戊○○○及其子即原告 劉建天 、丁○○為其繼承人,得繼承劉顯才所繼承之劉李貴洪之骨灰所有權,故原告五人為被繼承人劉李貴洪之骨灰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 主張渠 等自六十一年間起,即將內有劉李貴洪骨灰之骨灰罈,寄存在被告所設置之靈骨塔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受保管費,兩造並未成立寄託關係云云,然查「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寄託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收受報酬為要件。本件被告既自承提供場所供原告放置骨灰罈,且平日均將門扉深鎖,非有申請獲准,亡者親友無法進入靈骨塔膜拜,顯見被告允為保管原告所交付內有骨灰之骨灰罈,兩造間確已成立寄託契約,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五、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五百九十八條分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託保管原告所有之骨灰,於原告請求返還骨灰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負有返還責任。惟被告遺失原告寄託之骨灰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瑞娥 (地倫法師)即被告之使用人到庭證述屬實,且對於遺失之時間、過程被告自承全然不知,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物同一之注意,故被告將所保管之骨灰遺失,以致無法返還原告,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債務。
六、又按「因可歸責時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原告所寄託之骨灰,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被告遺失骨灰所致原告之損害,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困難(蓋劉李貴洪並非聞人,其骨灰並無市場交易紀錄),故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均良好,且原告劉其才常從事公益活動,名聲頗佳及被告有相當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訂為四十萬元,尚稱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461 號判決(90.08.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346 號(91.02.2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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