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開始買賣股票,其間各有輸贏。其因買菜於新竹市西門市場結識原告。迨至八十四年間,其因為買賣股票操作不佳而出現鉅額虧損之情事,為圖翻本,其明知已因買賣股票出現鉅額虧損,債信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錢存銀行利息甚低,伊兄長為立法委員,伊玩股票有內線消息,保證穩賺,錢可借她,伊會支付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在八十四年間由原告標會取得會款後交予被告其中一百萬元,又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至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由原告之夫 李東榮 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土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交予被告(分成三次交付,第一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新竹市凱撒保齡球館交付五十萬,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原告匯款八十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三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亦匯款四十萬元)。嗣原告亦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匯款四十萬元,以及於八十五年間交予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迭經催討,被告均託詞搪塞,嗣因被告逃匿無蹤後,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所犯詐欺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訛詐原告錢財,猶於刑案一審時謊稱係原告自己親自到「號子」借由被告已設立之帳號下單玩股票,惟於二審時旋改口稱「乃是原告央求被告由被告操盤下單」,如此說詞前後矛盾,益見原告確遭被告詐騙無訛。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錄音帶,原告既未曾親身聽聞,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全為被告自導自演,原告亦懷疑該錄音帶曾經被告剪接錄製,則該錄音帶內容與本件既有密切關係,自應送請鑑定判明真偽後,始可以作為證據。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均避不見面,毫無清償之意,原告迫於無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五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建欽 、 彭麗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因使用被告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投資股市,始會於上開時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又因原告並不認識營業員,乃請被告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惟收盤後原告均會自己使用語音系統查詢買賣情形,並於虧損時再匯款到上開戶頭內補足差額。而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確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卷宗,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內存款進出代號含義。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明知已因買賣股票出現鉅額虧損,債信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錢存銀行利息甚低,伊兄長為立法委員,伊玩股票有內線消息,保證穩賺,錢可借她,伊會支付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八十四、五年間或以標會,或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或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方式交付被告共計五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嗣因被告逃匿無蹤後,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因使用被告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投資股市,始會於上開時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又因原告並不認識營業員,乃請被告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惟收盤後原告均會自己使用語音系統查詢買賣情形,並於虧損時再匯款到上開戶頭內補足差額。而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確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五年間起即陸續以標會,或以交付現金,或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方式,共計匯款五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至被告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錢存銀行利息甚低,伊兄長為立法委員,伊玩股票有內線消息,保證穩賺,錢可借她,伊會支付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應成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查原告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所主張及其提出作為證據之刑事詐欺案件之互助會名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銀行取款憑條等證物,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一一審酌而認定不構成詐欺罪行,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詐欺案刑事卷查證無訛。又依原告陳述其自八十三年間即認識被告,並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匯款予被告迄八十五年間止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認識之時間非短,而在此期間內,原告基於被告欲提供較銀行為高之利息,而陸續將錢借貸與被告,足見原告主觀上非陷於錯誤始貸與金錢。且被告之兄長是否為立法委員,只要一問姓名便不難得知,加以成年人,無論親如父子,尚且財務分立,各不相屬,遑論旁系血親親屬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客觀上亦難使人信此為被告施詐之手段。再被告借錢之目的,若已如原告所陳,是為投資股市,唯無論投資任何事業,均有風險,尚無穩賺不賠者,且股市風險更大,被告既已明示,原告自當於貨與金錢之同時,做相當程度之評估,亦難謂原告因此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曾於借錢時言及借很多錢沒還,很怕,甚至不敢跟被告先生講在玩股票等語,益見原告借錢之初,確與被告是否玩股票賺賠無關,且原告於此尚願借錢給被告,益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參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既陳稱:「(乙○○說錢不是你借給他,是你用他帳戶玩股票,你有何意見?)不是,只有我第一次拿一百萬是玩的,其他是借給他的。」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足見原告確亦曾有親自參與股市投資情事,再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至該帳戶,惟於同日該帳戶旋即買入中橡等股票,並於同日將之出售,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內存款進出代號含義明確,是原告既曾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股票交易帳戶,衡諸常情,應無不知該帳戶股票進出交易必有虧損始須補足差額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詐騙,始會多次匯款至上開股票帳戶云云,尚非無疑。末查,證人彭麗玉雖到庭證述:原告係將標會的錢交給被告去玩股票等語,且證人鄭建欽亦到庭證述:
原告標會時有說朋友要投資股票急著用錢等語,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問:有無問甲○○為何標那麼多錢?)答:他說要玩股票,是與他朋友投資玩股票」等語(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五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均未證述被告向原告施詐取款之過程及被告確有保證原告獲利情事,即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