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在高雄市以每月十分之利息,貸與丁○○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甲○○一百九十五萬元,利上滾利,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具狀告訴丁○○、甲○○共積欠其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牟取不法之暴利,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號等判例可供參照。再者,刑法常業重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重利為常業,且行為人必須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有利之情狀,而貸以金錢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行為人並無利用此等情狀,或客觀上並無此等情狀,行為人雖有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行為,亦不能構成重利罪。至所謂急迫係指他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草率地遽下決定,又所謂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與卷附之存證信函、錄音譯文等,為其起訴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轉借款予告訴人丁○○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約定利息僅二分至三分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丁○○、證人甲○○之金錢往來,依告訴人丁○○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我當時是透過證人甲○○向被告乙○○借錢的,利息是十分,一個月一萬元利息,我當時有開我個人支票給證人甲○○調現,另一張是三萬元利息,付款銀行是高雄市三信瑞祥分社。」(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透過甲○○向被告借十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莊某 是 何女 介紹我認識的,從八十六年六月始向莊某調錢,是由何女提議的,我倆皆需錢用,所以一起向 莊男 借錢,因何女沒有支票,故由我開支票,由何女背書,持向莊某借錢。」(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因為我沒有財產,很難向金融機構貸款,所以我才透過證人甲○○去找被告乙○○,當時我知道證人甲○○是要向被告乙○○調現,因為他們二人關係比較密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對於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則證稱:「沒意見,是事實,我沒有記日期,利息有二張支票,調現的時候,只有交二張支票,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三萬,一萬五千元的支票是後來遲延繳交利息才開的。」對此,被告乙○○則稱:「三十萬元的支票我沒有兌現,利息三萬元、一萬五千元的都有兌現。」(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另又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被告借我錢週轉,有約定利息,每月十分,是我自願,與被告合作前後約一年半。」(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我都認識,被告乙○○與我前妻證人甲○○有債務關係,我前妻證人甲○○、證人丁○○都有開票向被告乙○○調借現金,調借的金額我不太清楚,我知道是分好幾次調借,當時我知道他們有調借現金,但他們沒有約定何時還,他們是以票面日期為還款日期,利息是每個月都要給付,利息是十分,因為在談這種事情的時候,我有在場,有時是約到咖啡館、茶坊談的,地點不一定,有時是到我們自己的店談的。」「丁○○是之後才調借現金的,我前妻是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就有跟被告乙○○調借現金,證人丁○○是透過我前妻認識被告乙○○,也透過我前妻向被告乙○○調借現金,證人丁○○只有借過這一次,總共開出三張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比照被告與證人甲○○間因借款之事宜所為之通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內容,證人甲○○表示尚欠一百九十五萬元,惟被告則反駁稱應係一百九十七萬元。另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與證人甲○○尚有就所積欠之款項交談,證人甲○○稱:「尚欠 陳文 能一百十三萬多元,積欠被告的部分,不管是 莊孝美 還是 莊麗美 ,加起來總數是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元,總共不過三百多萬元,怎麼會有三百八十幾萬元。」被告則稱:「你要知道我錢是那邊來的。」證人甲○○又稱:「我知道,現在不要再講這個了,我現在的意思要說,我這樣總數在還,一直都還不完,我還了那麼多錢了,還欠三百多萬。」被告則稱:「差在一月、二月的利息,你了解我的意思。」甲○○再稱:「我知道,那是你那邊的事,但你連一月、二月十分利都加進去,加起來嚇死人了。」被告則反問稱:「我錢都已經給人家了,這你要怎麼辦呢。」,此有錄音譯文二份附卷可憑,再者,證人甲○○所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尚積欠被告三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而其中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係被告自第三人 陳文能 處調現轉借予證人甲○○,而被告本人則借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鳳山新甲郵局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是說他的錢是來自他的姊姊、他老婆、陳文能及其他朋友調過來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綜上所述,被告所借予證人甲○○之款項,除部分是自己之款項外,大半是來自於向第三人所調借,另告訴人丁○○、證人甲○○因向被告借款,不論是被告本身所有而出借,抑或向第三人調借,均曾支付利息達每月十分之情可明。
⑵依前所述,告訴人丁○○、證人甲○○向被告所借之款項,雖有支付高達月息
十分之事實,惟依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問在跟被告借錢之前有無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有,借過五、六次,地下錢莊利息更高達三十分。我都已經還了。我是經過甲○○介紹才知道被告有在借款,因為地下錢莊的利息太高了,我比較之後,才決定跟被告借錢。」(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問週轉不靈時,如何處理?)之前跟親人借,但幫助不大。跟乙○○借時,是金額比較大,因為當時不方便跟親人借,且信用已經不好,之前又聽說地下錢莊是每十天算利息。」「我在八十五年間就開始跟乙○○借錢,但半年之前我已經開始週轉不靈,先跟親人借錢,但之後所需金額比較大筆,所以轉向跟乙○○借錢,後來我也跟我親人借錢還乙○○的利息。」(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一個月十分,是覺得很貴,但查詢過地下錢莊的利息更高。因為我覺得被告在幫我,我考慮過後才向他借錢。」(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準此,告訴人丁○○與證人甲○○在向被告乙○○借款前,既曾分別向地下錢莊借錢五、六次及向親友借貸過,則其顯非無借貸經驗。況且,告訴人丁○○及證人甲○○在向被告借款前,已分別得知地下錢莊之借款行情,且經比較利息之高低後,始決定向被告借款,難謂渠等有輕率、無經驗情事。
⑶再者,證人甲○○係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底時,陸續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之
往來,惟其係於半年前即約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因生意之問題而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並向親友借錢週轉之情,另依告訴人丁○○所稱,其僅係向被告借款過一次,即透過證人甲○○向被告借三十萬元該次(告訴人分十萬元,證人甲○○分二十萬元),且稱該次借錢之日期應係在還款前之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所借,有還款收據可憑,其餘均係證人甲○○所借,是縱告訴人上述所稱屬實,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卻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即有支票往來之紀錄,此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予告訴人丁○○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二張可稽,另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亦曾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及證人甲○○背書,匯入第三人 陳秀華 之帳戶,是依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至遲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與被告有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從而,證人甲○○既於半年前即因生意週轉之需而開始向親友借錢,後因不方便再跟親友借錢,始轉向被告借錢,可見其需錢而向被告借款之時,並非臨時發生,亦非非向被告借貸即無以度過,另告訴人丁○○在跟被告借錢之前,即已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因證人甲○○介紹而得知被告有在借款,並有經比較考慮後始向被告借錢,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在向被告借款之時,亦應無所謂急迫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向被告乙○○借款時,被告雖有取得重利之行為,惟在客觀上既無趁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狀,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是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丙○○所證被告有取得十分利息之事實,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常業重利或重利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