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三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及賭資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及賭資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戊○○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六之一號「海龍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賭博電動機具以一比一之比率獲得分數十分(俗稱開分),並以開分之分數在電動賭博機具內押注分對賭,每次可押注不等之分數,賭客如押中所設定之押注對象,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分數由機具內消失,即歸丁○○贏得,賭客如不欲繼續賭玩,則押注所累積之積分,可依一比一至一比十不等之比率兌換現金(俗稱洗分),藉此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在上址查獲。又丁○○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邀同與其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戊○○至上址負責洗分兌換現金工作,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後,以所累積二百分積分,向戊○○洗分兌換現金二百元時,當場為喬裝釣蝦顧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賭博電動機具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及賭資九百九十元。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常業賭博犯行,辯稱:我的釣蝦場生意不佳,所以我才向他人頂讓電玩,以客人的得分換取我的釣蝦券,沒有在兌換現金,當天假日生意比較好,所以我打電話請戊○○來幫忙,因他不知情,才會拿兩百元給乙○○」云云(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經查:(一)被告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業據證人田欣怡、 池彰斌陳法志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影本二件、台年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五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三二七三九、三七四一三號函文二件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證人乙○○於右揭時地賭玩電動賭博機具,並以賭玩累積之積分二百分向上訴人即被告戊○○兌換現金二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被告丁○○及戊○○三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偵審中明確證稱:「在洗分換錢時,當場抓到;之前有線報據稱該店為賭博性電玩,當天,有兩位同事先進入,店內有人在把玩,因有便衣刑警在店內走動,所以有人兌換現金時即查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本院九十六月二十六日筆錄),互核一致;又證人乙○○於警訊先證稱:「店員戊○○拿給我二百元沒錯,當時我係洗二百分;該店之電玩均可洗分,兌換現金」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雖其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更稱:當天我與先生丙○○到釣蝦場,但我沒有打過電玩,我先生叫我幫他洗分拿釣蝦卷,我告訴戊○○我要洗分,他就拿二百元給我,我是要去拿釣蝦卷,我不知道該釣蝦場可不可以換現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然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問:妳是第幾次來該店打電玩?)我是偶而來該店釣蝦,並有時入店內打玩電玩;昨天及前天共兩次」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此與上開伊未在現場打過電玩之所辯,顯不相符,是證人上開更異之詞,即不無可疑;況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伊如何在被告丁○○所經營之「海龍釣蝦場」內賭玩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洗分等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且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乙○○是自由陳述,未受任何脅迫」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則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應值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虛偽,反當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捨其初供不採,逕信其翻異所言之理。是證人乙○○翻異之證述,純係迴護被告丁○○之詞,殊無可採。(三)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擺設賭博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本院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原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元,又於八十六間,因擺設賭博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復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二人對於顧客以把玩電動機具所累積之積分兌換現金,乃屬賭博違法行為一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丁○○雖辯稱伊當天請被告戊○○來幫忙,因被告戊○○不知情,才會以現金兌換云云,且經被告戊○○附和其詞,然被告丁○○既稱伊委託被告戊○○代為幫忙,而顧客洗分兌換釣蝦卷又係主要委託幫忙事項,當無漏未告知被告戊○○之可能;參以被告戊○○自陳:「平時,我在復國二路販售彩券,偶而,大約一星期左右,我會到丁○○的釣蝦場去販售彩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顯見被告丁○○、戊○○並非相當熟絡之朋友,則被告戊○○當無隨意開啟被告丁○○之櫃檯抽屜並拿取現金之可能,然被告戊○○竟於證人乙○○洗分之際,即主動打開櫃檯抽屜拿取現金二百元支付予證人乙○○,業如前述,倘被告戊○○並非事先獲得被告丁○○指示允許,豈會主動兌換現金予證人乙○○而從事賭博違法行為,是被告丁○○、戊○○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電動賭博機具係以開分押注為主,其方式如事實欄所示,是賭玩者可否押中,並進而以其所得分數依一定比例兌換現金,純屬偶然,非憑彼之智識、技能或勞力,具有射倖性;而被告丁○○自承因釣蝦場生意不好,始頂讓該批賭博電動機具,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二十一台,,是被告丁○○確有憑此營生之犯意至明。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二十一台及賭資九百九十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核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 張錫榮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戊○○二人間,就上揭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所犯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罪與常業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所示,刊載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七期)。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尚有未合。原審以被告丁○○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判處罰金九萬元,應屬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常業賭博犯罪科刑紀錄,僅泛言釣蝦場生意不佳,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從事賭博違法行為、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達二十一台及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刑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共含IC板二十一塊)及賭資九百九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戊○○係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台南縣境內,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則被告戊○○之上訴期間算至同年五月二日業已屆滿,然被告戊○○竟遲至同年五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滿貫大亨九台
二賽車0台
三撲克傑克二台
四梭哈二台
五招財進寶一台
六豹中豹一台
七海紳士一台
八鷹王一台以上共計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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