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魁元
鄭峻明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及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早上九時二十分許,行至岡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前揭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讓沿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曹俊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中山路行駛,致曹俊生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丙○○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後,人、車倒在地,使曹俊生左眉四X一˙三公分挫傷、左眼角一˙二X一公分擦挫傷、右鼻樑一X一˙二公分挫裂傷、右手三X二及一X○˙七公分挫裂傷、右手一X○˙五及○˙五X○˙二公分挫擦傷、右手肘五X三公分挫擦傷、右踝二X三公分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丙○○於車禍後,立即駕駛自小客車載送曹俊生前往 劉光雄 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丁○○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曹俊生及其妻 曹林桂美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曹俊生車擦撞,致使告訴人曹俊生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車逆向停在省道(即岡山路)右轉中山路四十公尺處,是被害人為閃避該工程車才會左轉擦撞到伊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云云。惟查,右揭事業據告訴人曹俊生於警訊中指述甚詳,陳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早上,從自宅出發由南往北行駛,在岡山路與中山路口時,我要直走岡山路,丙○○要右轉中山路,致發生擦撞,我的機車前輪擦撞自小客車右後方安全桿等語(見警訊筆錄)甚詳;參以證人即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車駕駛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時間已不記得,但我在台一線省道岡山路與中山路靠近火車站之三岔路口,看到在省道(即岡山路)快、慢車道間有發生車禍,當時我們的工程車逆向停在岡山路上,車禍是發生在工程車後方,如我所畫之現場圖位置,我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但事後施工的 泰勞 有幫忙將被害人扶到一名女子的車上,騎機車的老先生載有鴿子籠,車禍發生地點並不是在離岔路口四十公尺遠往火車站(即中山路)的馬路上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其所繪畫之車禍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工程車確係停在岡山路上,而車禍發生地是在工程車北方之岡山路北向車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間等情研判,足見告訴人曹俊生騎乘機車沿岡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三岔路口,欲往北直行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正沿岡山路北向車道右轉欲進
入中山路,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可憑,再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曹俊生沿岡山路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由岡山路右轉中山路,使告訴人曹俊生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
況本件車禍經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曹俊生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屏 彭鑑 字第八九○八八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曹俊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四X一˙三公分挫傷、左眼角一˙二X一公分擦挫傷、右鼻樑一X一˙二公分挫裂傷、右手三X二及一X○˙七公分挫裂傷、右手一X○˙五及○˙五X○˙二公分挫擦傷、右手肘五X三公分挫擦傷、右踝二X三公分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劉光雄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及健仁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曹俊生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指稱告訴人曹俊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近四個月後,因肝腎臟症候群、肝昏迷、敗血症不幸在聖功醫院死亡,此有聖功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證字第一七一五號死亡證明書存卷可佐,且告訴人曹俊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先至劉光雄醫院就醫,再轉至健仁醫院住院五十四天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出院,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曾在派出所意識清醒做筆錄,此有健仁醫院、聖功醫院病歷影本及警訊筆錄可稽,顯見告訴人曹俊生於出院後,生活條件應可應付,至其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肝昏迷而住進聖功醫院,並在發生昏迷後一周內因肝腎臟症候群、肝昏迷、敗血症死亡,應是自身疾病所引起,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曹俊生之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均認為,告訴人曹俊生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約四個月之死亡,與被告之車禍行為間,並無直接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三○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四○○二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丁○○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嗣又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事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又係偶發初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足策其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而告訴權人有數人時,其告訴權之行使及撤回本得分別為之,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對其他告訴權人已實行之告訴不生影響,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曹俊生配偶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曹俊生之事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有陳述意見書附在偵查卷可憑,雖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對被害人曹俊生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告訴不生影響,是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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