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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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智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智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智杰為 馬智中 之胞弟,2人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馬智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8日7時10分許,在2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以不詳方式毀壞馬智中房間木門,進入後竊取馬智中所有之DIGILIFE牌DVD-H71Z型攝影機1台(下稱A攝影機),得手後並以500元之價格將該攝影機販賣予不詳路邊電器收購商。嗣馬智中返家後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馬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馬智杰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馬智中所有之A攝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的房間沒有鎖,只有拿1根像衣架的東西擋著,伊沒有破壞告訴人的房門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竊取A攝影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5到8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二卷第14、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竊攝影機外盒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2頁、13至14頁、偵卷第13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二卷第28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之房門確於上開時間遭破壞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房門門板遭破壞之照片9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至14頁)。而告訴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間為7月18日12時55分,與竊案發生時間相差不遠,且當時已有警方人員前往採證,告訴人應無時間可假造證據;況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雖平時互不交談(見本院二卷第13、26頁),但並無何種深仇大恨,告訴人應不致刻意攀誣構陷被告。是被告辯稱其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系爭攝影機時未破壞告訴人之房門云云,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壞門扇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二卷第12頁背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雖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堅持不同意而未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二卷第14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馬智杰為告訴人馬智中之胞弟,2人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馬智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8日7時10分許,在2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以不詳方式毀壞馬智中房間木門,進入後竊取馬智中所有之之DIGILIFE牌DVD-H71Z型攝影機1台(下稱B攝影機),得手後該攝影機則不知去向。嗣馬智中返家後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素琴於偵訊中之證述、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竊攝影機外盒照片、房門門板遭破壞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偷1台攝影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失竊2台攝影機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二卷第25頁);證人及告訴人所居住大樓之清潔人員李素琴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伊從樓上收垃圾下來,告訴人看到伊拿1個紙盒,就說是他的東西,那個紙盒是伊在10樓的垃圾桶收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2個攝影機紙盒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背面)。惟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素琴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原有2個同型之攝影機,以及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將1個攝影機紙盒丟在該大樓10樓之垃圾桶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B攝影機。再依前述該大樓電梯及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日被告曾手持一攝影機紙盒離開大樓,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個紙盒不可以裝下2台攝影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頁背面),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B攝影機,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外,有此部分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另因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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