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翔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志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拾參點伍肆公克),連同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54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志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因受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全」男子、「阿全」)之委託保管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綽號「阿全」男子先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該52包海洛因,分別置於3只香煙盒(香煙盒3只未扣案)內,其中23小包,毛重計5.8公克;另29小包,毛重計9.45公克)予葉志翔保管;嗣於94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許,綽號「阿全」男子復交付內有海洛因2小包(毛重9.4公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269個等物之紙箱1只予葉志翔保管;連同前開52小包,葉志翔計受託保管54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3.54公克)而持有之。迨於94年10月4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葉志翔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進行搜索,當場在該車駕駛座後方座墊下之紙箱1只內查獲查獲海洛因2小包(毛重9.4公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269個等物,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葉志翔住處進行搜索,當場在客廳之微波爐上方,查獲置於香煙盒3只內之海洛因52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94年10月5日警詢時自白持有扣案54包海洛因,及購得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分裝杓等物作為販賣海洛因之用,並以葡萄糖稀釋海洛因以增加重量,藉以販售營利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已非適
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其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因應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自非可僅憑該等人員陳稱未以不正方法取供為其判斷依據,則茍除負責取供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第2368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葉志翔固於警詢時自白扣案54包海洛因及夾鏈袋、電子磅秤、分裝杓等物均為伊所有,其中該54包海洛因係自94年7月中旬起,陸續以每台錢2萬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全」男子購買,每次交易時間均在晚間8時許,交易地點皆相約在蘆洲市○○○道路邊;而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分裝杓等物係其買來作為販售海洛因之用,其並以葡萄糖稀釋海洛因以增加重量,藉以販售營利。伊有3個海洛因買家,伊自94年7月底開始販賣海洛因,每日營業額大約2,000元,每日可淨賺500元,每0.15公克要價1,000元,至販賣次數、每次數量、賣給何人,只記得渠等皆使用公用電話聯絡,且使用綽號,相約在其住處樓下巷口附近交易,其他因太頻繁,伊已不記得云云(見偵卷第21至23頁);惟被告嗣於94年10月5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改稱扣案毒品及夾鏈袋、電子磅秤、分裝杓等物均係叫「阿全」之友人所寄放,伊於警詢坦承賣毒係警察嚇伊,是警察叫伊配合等語(見偵卷第40頁);繼於同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伊固於查獲當天載「阿全」至臺北縣三重市朋友處拿錢,惟伊不知道在伊車上紙箱內及住處查獲之54包係毒品,根本不能叫作保管云云(見偵卷第51至52頁);迄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及前審即96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審理時,並先後辯稱:伊於警詢時,警察跟伊說伊沒有前科,本案又無上下線,僅係非法持有毒品,頂多是易科罰金或緩刑,要伊好好配合,讓他有業績,如伊不配合,即要找吸毒之人指認伊,故伊只好配合警察作陳述;警察是筆錄打好之後叫伊配合著唸;警詢時,警察跟伊說的話都顛三倒四的,伊被弄糊塗了,警察跟伊說叫伊說不要說有施用毒品就可以保出來;警察筆錄錄影帶可看到桌上確有警察打好的筆錄要伊跟著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78至79頁、第89頁、114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前審即96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卷,下稱上訴案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105頁反面、及本院前審98年度上更(一)第596號卷,下稱上更(一)案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於本院前審上更(一)案審理時,復辯稱:警察作筆錄前,有說大概問哪些,叫伊配合著唸等語,並逐一指出下列警詢筆錄內容並非出自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
1.「(問:警方人員於94年10月4日21時在臺北市○○市○○路○○號前持搜索票,……當時何人在場?)……當時(指查獲車上毒品時)僅有我一人在場」云云(見偵卷第20頁倒數第5行);
2.「(問:……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及相關工具等係何人所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4包(全部合計毛重24.65公克,全部合計淨重13.65公克)、各型分裝夾鏈袋258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海洛因用塑膠杓1支等亦為我本人所有」云云(見偵卷第21頁第3至5行);
3.「(問:綽號『阿全』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住所等?)我不知道他(即『阿全』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認識他僅2個月,他的身高約170公分、年約35歲,中等身材、操台語口音,他與我碰面都搭乘計程車,而且都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不顯示來電號碼,我實在無法主動聯絡他,研判他是使用公用電話,我也不知道他的住所」云云(見偵卷第21頁第10至13行);
4.「(問:你被警方查獲的5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型分裝夾鏈袋269只、電子磅砰1台、分裝海洛因用塑膠杓1支等之來源?做何用途?)5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94年7月中旬起陸陸續續以每台錢2萬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全』的男子……購買,每次交易時間都選在晚間20時許,交易地點都相約在蘆洲市○○○道路邊。各型分裝夾鏈袋269只、電子磅砰1台、分裝海洛因用塑膠杓1支等是我自己買的,用來作為販售海洛因之用,買進的海洛因大約有1比0.2至1比0.5的空間,我買入後就以葡萄糖稀增加重量藉以販售圖利」云云(見偵卷第22頁第4至10行);
5.「問:你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何時開始販賣?每日營業額?每日淨賺多少?如何計價?)有,我有3個海洛因買家,我自94年7月底開始販賣海洛因,每日營業額大約2000元,每日可淨賺500元。我是以稀釋後的海洛因賣給人,每0.15公克要價1,000元。至於我販賣海洛因的次數、每次的數量、如何賣給何人等,因為太頻繁,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偵卷第22頁倒數第10至5行);
6.「(問:請提供你的海洛因買家年籍資料及使用電話供警方追查毒品網路?)我每次賣給海洛因的人都不同,而且他們都使用公用電話與我聯絡,雙方交談時都使用綽號,相約在我家樓下巷口附近交易海洛因,我沒有辦法提供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追查我的毒品網路」云云(見偵卷第22頁倒數第4至1行);
7.「(問:你是否還販賣其他毒品?)我僅販賣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23頁第1至2行);而被告復對上開非任意性陳述筆錄,予以辯解:
1.查獲當時還有伊太太在場,因伊太太係大陸籍,已逾期居留,警察要伊配合,否則即要將太太遣返,後來警察即先放走伊太太,叫伊帶同警察至住處搜索等語;
2.伊只承認在伊車上查獲毒品,伊並未承認東西係伊所有,在家中查獲之52包海洛因係「阿全」於案發前3、4天至伊住處塞在沙發,後來掉在地上,事後被伊母親掃地掃到,「阿全」將該52包毒品放在煙盒,事後伊有打電話問「阿全」是否有東西掉在伊住處,「阿全」稱過幾天後鄉下上來再來跟伊拿,伊即將之放在客廳微波爐上等語;
3.上開陳述(指偵卷第21頁第10至13行部分)皆係警察編的;
4.上開陳述(指偵卷第22頁第4至10行部分)不是伊說的,係警察寫出來叫伊唸的;
5.上開陳述(指偵卷第22頁倒數第10至5行)不是伊說的,係警察打好叫伊照著唸的等語;
6.上開陳述(指偵卷第22頁倒數第4至1行)不是伊說的,係警察叫伊說的等語;
7.上開陳述(指偵卷第23頁第1至2行)不是伊說的,係警察叫伊說的;警察拿稿子給伊,要伊照著唸等語(見本院前審上更(一)案卷第21頁、第23頁)。
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即非無疑。
(三)又本件雖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傳訊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 龔詩傑 具結後證述,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員警對被告之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自己陳述而進行,否認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見偵卷第68頁及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因應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該等人員陳稱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遽爾推論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況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詢問所為陳述時,除經警錄音外,另亦經全程錄影,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載有:
「(1209)警方拿另一份資料給被告觀看,原本置於桌上之
資料則抽拿走……被告低頭看之」、「(1213)警方告知被告時間,並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詢問
時,被告將桌上資料拉近自己方便觀之……被告一直觀看桌上資料」、「(0000-0000)警方問及拘捕被告時有無告知其等二項權
利,被告回答後,被告翻動桌上資料,將第一份紙張置於下方,續看第二份紙張」、「(1214)警方續發問,被告於回答時仍一直觀看桌上資料
」、「(0000-0000)……被告則於回答時,有時短暫抬頭看向
警方後,又一直低頭觀看桌上資料……有時甚者(至)看著桌上資料回答」、「(0000-0000)警方問至警詢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問題時
,被告又翻至第三頁資料,續看之……」、「(1219)被告回答後,警方仍未敲打鍵盤即時紀錄之」、「(0000-0000)……被告除有時抬頭回答警方問題,其餘
大部分時間仍舊一直低頭觀看桌上資料,甚者(至)觀看問題回答」、「(1222)警方問至第三頁最後一行問題時,被告又悄悄將
第三頁資料拉下,續看下頁資料」、「(1228)警方開始詢問第五頁第一個問題,又無敲打鍵盤
聲音,並不時移動滑鼠……被告仍舊觀看資料中」,其「備考」欄並註記「警方每問一個問題,被告回答時大都會往桌上資料看之」、「被告將桌上資料翻頁,剛好與卷附警詢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問完,要翻至第二頁(至第六頁)時間相同」(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綜合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上開情節觀之,被告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似係依警方提供之資料而為陳述。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即難認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四)本件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提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遽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而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既已就前開被告之自白提出爭執,應認被告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李佳容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須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得為證據。而該款乃「傳聞證據」例外之立法例,即證人在警詢即審判外之陳述,須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始例外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李佳容於94年9月26日警詢時供述:「……(問:你今為何前來本大隊?)我來檢舉告發一件販毒案」,「(問:請將販毒情形詳細說明?)我於今(94)年5月因毒品通緝案被查獲後,就痛定思痛戒除毒品,豈料於前天(9月24日)下午15時許,原本賣毒品給我的人-葉志翔(男、綽號『 阿東 』)、67年次、現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的住家,並從他的房間內拿出10餘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看(經我目測約有40公克),他並詢問我現在還有沒有在注射海洛因,如果有的話,這批貨很好,有1比2以上的空間,每台錢算我2萬4千元,他說現在市面上海洛因很貴又少,他是念在過去我長期向他購買的份上,才算我便宜一點,說著說著他就拿起香菸摻入海洛因抽起菸來。他表示:現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一帶很多藥頭陸續被抓,他想趁現在賺大錢,他現在每天平均可販售一台兩以上的海洛因,他的門路很廣,海洛因來源都是與別人合夥委託專人自柬埔寨金邊經新加坡轉機再由中正國際機場夾帶闖關,他希望我能進他的毒品成為他的下游,保證供貨順暢。葉志翔還告訴我:他不勉強和我做生意,但是如果有人想要購買海洛因的話,要立即與他聯絡。但是我當場回絕他並表示我現在已經金盆洗手不做毒品的買賣。我實在不願見他再繼續毒害社會,所以才出面具名告發檢舉葉志翔販毒」,「(問:你當時該名為『葉志翔』之男子家中有無看到其他的違禁品?)當時在葉志翔房內,除了上述海洛因毒品、現金新台幣(下同)約50萬元、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及稀釋海洛因的葡萄糖之外,我並沒有看到其他違禁品,他有表示現在海洛因比安非他命好賺,他的下線都是在吸食或販賣海洛因的,所以他只從事海洛因買賣。……我在葉志翔家中逗留的這段時間,他的手機陸續在響,有人要購買海洛因,葉志翔也數度依約出門賣毒」,「(問:該『葉志翔』之男子有無代步工具?有無聯絡電話?生活習性為何?)當天我要離開他家時,他是以他的8T-3355號日產黑白相間的休旅車送我去上班。葉志翔有把他用來聯絡毒品交易的手機號碼留給我,要我考慮看看是否再重操舊業,包準讓我財源滾滾來。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他還教我在電話中要使用『男的』、『女的』作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的代號,而且使用外勞卡或其他人頭名義申請的手機電話,警察較不容易監聽,他現在就是使用這類電話。他還表示因為他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警察較不易注意察覺到他,所以他才安心住家裡,我還知道他……生活作息通常是白天睡覺,晚間才起床販賣海洛因,而且交易時都選在四通八達的大路口,坐在轎車內,車子發動著,一有風吹草動就驅車竄逃,以規避警方查緝」,「(問:你為何要出面檢舉葉志翔?與他們有無仇隙?你知道隨意告發檢舉誣陷他人是違法的嗎?)檢舉犯罪人人有責,何況毒品是萬惡之源,只要染上毒品就一生全毀,不是偷就是搶,這樣他們才有經濟來源可以吸毒,所以我要檢舉葉志翔。我跟他沒有仇隙。我知道出面告發檢舉誣陷儘人販毒是違法的,這個法律責任我知道」,「(問:警方提供名叫葉志翔之男子(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之照片是否與你所指稱販毒之人是否相同?你願意配合警方查緝葉志翔販毒嗎?)就是他沒錯。我願意配合警方追緝他」云云(見94年警聲搜字第2794號卷第3頁反面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佳容具結後證述:「(問:在庭被告妳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有沒有去過被告家中?)沒有」,「……我從來不認識葉志翔這個人」,「…(提示94警聲搜2794號卷李佳容調查筆錄,問:你答的筆錄內容如何來的?)是警員叫我簽,我就簽了,……內容我都沒有講,我確實有簽名,但是我不知道內容是講這麼嚴重,當時我……沒有看,是在車上簽的,不是在警局簽的」,「(問:你知道筆錄內容是什麼?)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葉志翔販毒?)我不知道」,「(問:妳的意思是當時妳並沒有如筆錄記載的那樣講?)對」,「(問:當天為何警察找妳到車上簽這份筆錄?)因為我跟龔詩傑的朋友熟,他就叫我簽,他有唸,但是我沒有注意聽,內容也沒有看,唸什麼我也不知道,他拿那張單子叫我唸,我有唸,當時的情形我真得很模糊,當時我有吸毒,當時車上有3個人,就是我、龔詩傑、 趙榮輝 (即當時李佳容之男友)」,「…(問:是否今日因被告在庭所以不敢說真話?)沒有,…我今日看到他本人一點印象都沒有」,「…是在車上龔詩傑對我製作筆錄的,且當時筆錄已經打好了,且有一問一答,我是拿他打好的筆錄照著唸」,「…在車上製作筆錄,也是趙榮輝叫我去的,指證也是他叫我指證的,他跟被告很熟,在車上製作筆錄,也是他叫我去的,為什麼我不熟的人會瞭解他」,「…(問:為何妳說趙榮輝跟被告很熟?)我有看過『阿東』有到過趙榮輝家裡找他」,「(問:『阿東』是不是就是被告?)我真的忘記了,有一次我有跟『阿東』買毒品,也是趙榮輝介紹的,我只記得我是跟『阿東』買毒品,我對『阿東』的臉沒有印象,是不是在庭的被告葉志翔,我也沒有印象了」,「(問:你有無去過『阿東』家?)沒有去過」,「…(問:是趙榮輝叫妳去檢舉的?)是」,「(問:為何趙榮輝叫妳去檢舉,妳就去檢舉?)當時我有吃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案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135頁、第174至175頁),足見證人李佳容於審判中之陳述,顯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證人李佳容前開於警詢所述內容,固為證明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惟其先前在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則應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俱信用性擔保加以究明(即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本院為探究上情,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證人李佳容向司法警察檢舉本案被告販毒之警詢陳述錄音光碟(錄音載體),據函覆該警詢錄音內容業經銷毀而無法檢送到院,此有該署99年3月29日板檢慎檔字第08113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案卷第112頁),是證人李佳容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因錄音載體未永久保存致本院無法行勘驗程序以檢驗真偽。復審酌證人李佳容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且縱未至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僅是因為男友趙榮輝要其出面指證,即與男友趙榮輝、員警龔詩傑在車上製作檢舉筆錄,且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復非證人李佳容所陳述,係警察打好後要伊照著唸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李佳容於本院上更(一)案之前開所述,為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員警龔詩傑,及證人即李佳容當時男友趙榮輝先後在本院證述時否認上情,並錄供在卷(見本院上更(一)案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第173頁),然證人龔詩傑為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如以不正方法取供,因應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而證人趙榮輝倘確有教唆證人李佳容出面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亦應負誣告刑事責任問題,自均難期待其等能於事後坦認不諱。是證人龔詩傑、趙榮輝否認證人李佳容於本院上更(一)案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本院亦難憑信其所言為真,而遽行採認證人李佳容於警詢所述已具備「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
(三)查本件證人李佳容警詢筆錄之記錄人,即證人 黃文棋 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因伊有親自蓋章,故上開李佳容警詢筆錄係在伊隊上所製作云云,嗣又證述伊不能確定製作筆錄之人係李佳容,伊打完筆錄後,即交給龔詩傑,並無親眼看到受詢問人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案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是證人黃文棋亦為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如以不正方法取供,因應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自亦難期待會於事後坦認不諱;且依證人黃文棋前後所述,其既不能確定製作筆錄之人係李佳容,復參見其僅負責協助龔詩傑繕打筆錄,尚難僅因上開李佳容之警詢筆錄上記錄人欄,已加蓋證人黃文棋之職章乙節,即遽認證人李佳容為上開陳述時,證人黃文棋在場與聞問答過程並錄供在案。又參酌證人李佳容於本院之證詞內容,證人李佳容之上開檢舉筆錄非無可能係證人黃文棋偏聽警員龔詩傑之言而錄製繕打,否則何以警員龔詩傑為證人李佳容製作筆錄時(指證人李佳容唸筆錄、在筆錄上簽名時),證人黃文棋並未在場。綜合上情各節以觀,均難遽認證人李佳容之檢舉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已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李佳容上開警詢之檢舉供述,因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即應回復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認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志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內駕駛座後方座墊下之紙箱1只內查獲海洛因2小包(毛重9.4公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269個等物,嗣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客廳微波爐上方,查獲置於香煙盒3只內之海洛因52小包等事實不諱。惟關於上開扣案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94年10月5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雖坦承上開海洛因及分裝杓、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係該綽號「阿全」之友人所寄放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嗣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幫「阿全」保管而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係警察要伊向檢察官稱是幫「阿全」保管,罪會較輕,伊始於偵查中初訊時稱是幫「阿全」保管,實際上,在伊住處查獲之香煙盒3只內52包海洛因係「阿全」於案發前一週,帶至伊住處,忘記攜回所留下,事後伊在住處房間沙發下發現3個菸盒,內有小包裝之白色粉末, 嗣伊 打電話給「阿全」,「阿全」稱先放在伊那裡,等渠回來再來拿,但伊不知道是海洛因;另在車上查獲紙箱內之2包海洛因,連同分裝杓、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則係「阿全」所留下,當天「阿全」要伊開車載渠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找朋友,後來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該紙箱係「阿全」放在伊車上的,並非伊所有,伊不知「阿全」所留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在雖已找不到「阿全」,但伊確係被栽贓云云。然查:
(一)上開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內及住處先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54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28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幀等在卷及該54包白色粉末扣案可稽(見偵卷第8至13頁、第15頁、第28至29頁);且該54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54公克,空包裝重總重12.86公克,純度8.50%,純質淨重1.15公克),此有該局9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2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是本件扣案之54包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該54包海洛因均係綽號「阿全」之友人所有,伊不知係海洛因云云。惟扣案54包海洛因均係綽號「阿全」之友人所寄放乙節,業據被告於94年10月5日檢察官初訊時供認在卷,同時供述:「阿全」稱屆時會給伊保管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0頁)。雖被告嗣於94年11月28日偵訊時起,迄本院上更(一)案審理時,均改口否認有為「阿全」保管該54包海洛因之犯行,並於本院上更(一)案辯稱如上各詞。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再供認受綽號「阿全」男子之託保管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審酌下列各節,堪認其自白受託保管持有海洛因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茲分析如下:
1.關於被告辯稱伊不知「阿全」之姓名,僅知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乙節(見偵卷第52頁及本院上訴案第106頁)。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4日起為 高明賢 所申請乙節,固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惟經原審傳訊證人高明賢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於94年間將身分證借予一叫「 阿輝 」之友人申請易付卡,但不知是否即係上開門號,伊並未使用過該門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所指「阿全」使用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乙節,自難遽信為實。
2.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加上近年來檢調機關雷厲風行查緝各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犯行等積極作為,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智識、身心均發展正常之26歲成年人,平素又居處臺北縣蘆洲市等都會地區,對不得任意持有海洛因乙節,當已早有認知。是縱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阿全」於案發前一週到伊住處時,曾拿香菸給伊抽,伊發現味道怪怪的,且抽完後覺得全身暈暈軟軟的,「阿全」稱抽了可以讓伊舒緩情緒,嗣經伊發現該3只香菸盒內52包白色粉末後,打電話問「阿全」,經「阿全」告知該52包白色粉末即係伊所抽香菸摻入之物等語為實(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對「阿全」所留下52包白色粉末係毒品乙節,己足認識其為毒品。而被告認識查扣物為毒品,竟同意且放任毒品放在自己住處、車內迄為警查獲,而未防免自己因為他人保管而持有毒品之境地,而將該52包白色粉末棄置或持交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如謂被告無為「阿全」保管之意思,亦顯背於常情。
3.又被告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前開放置3只菸盒內之52包海洛因前,先經警在其所駕駛車內駕駛座後方座墊下發現紙箱一只,而該紙箱經查獲有海洛因2小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坦言其知悉海洛因52小包原來放置在沙發下,後被移置微波爐上方,且其知悉係綽號「阿全」男子所留下,再參酌個人日常居處生活之住處,及供個人使用之汽車,均屬個人實際管領使用之範圍,而本件扣案計54包海洛因,既先後在被告本人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之範圍經查獲,且被告知悉上開海洛因之來源為其朋友,衡情上情,自難認被告對於其住處客廳微波爐上方所放置海洛因52小包、其個人駕駛使用之小客車後座紙箱內有海洛因2小包,並無支配管領而支配持有之事實。至被告辯稱經警在車上所查獲2包海洛因係放在小客車後座之紙箱內,而該紙箱係「阿全」所放,至於住處客廳微波爐上放置之海洛因52小包,均是綽號「阿全」男子所留下,其遭「阿全」設計云云;姑不論,被告所指之「阿全」是否真有其人,倘信被告所言為真,即真有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則依被告所陳,此綽號「阿全」男子與被告熟識之友人,而被告與之有頻繁互動,否則綽號「阿全」之人,何以能登堂入室,能進入被告之住居所、車內,且可與被告共處一室吸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如被告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第26頁所載),復參見被告經警查扣毒品海洛因迄今,已歷時六年有餘,倘被告被查獲海洛因一節係遭綽號「阿全」設計,何以被告於偵審期間,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外,從未再提供其與綽號「阿全」認識之任何線索、管道,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以佐以說。退步言,倘綽號「阿全」男子放海洛因在被告住處、車內,致被告先後遭警查獲,倘此情一經法院證實為真,則被告即可藉此脫免本案被訴之罪名、刑事責任,且者該綽號「阿全」男子是否真有其人,僅被告與之有親自接觸、認識之經驗,此一情節,應由被告就此有利自己被訴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規定),惟被告自偵查起迄今,縱未聲請調查或提出足以證明綽號「阿全」男子確實存在,及其遭綽號「阿全」男子設計之任何事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不能調查之「幽靈抗辯」,自難遽信為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並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扣案海洛因,並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受綽號「阿全」之友人委託保管而持有該54包海洛因等語,可信為真實,其事後空言否認,與前揭事證相違,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各項法律修正及適用情形列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臺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若處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5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若處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5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且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與罪、刑有關事項之適用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全文,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3年1月9日施行,嗣該條例第11條,復經立法院修正後,於98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固未修正,惟同條第4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該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仍為淨重五公克以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乃就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獨立之罪,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上開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見修正前「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條第2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復修正公布,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仍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修正。原該條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增列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計增列第3項至第6項、刪除第4項,原第3項移列第7項)。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54小包,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13.54公克」,「純質淨重1.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偵卷第60頁)。依行為時法,因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併應依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原第4項規定持有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業經刪除,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於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是否有上開新舊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有究明之必要。
(三)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以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原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惟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上開加重規定,而被告行為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淨重』雖達5公克以上,然『純質淨重』僅1.15公克,並不符修正後(現行規定)第11條第3項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發生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4項,與修正後第11條第3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逕依現行法(即裁判時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末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陳述,暨證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見壹、證據能力之一、二)。而原審固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陳述,惟未審酌前開被告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似係依警方提供之資料而為陳述,並於證人即負責詢問之員警龔詩傑、黃文棋供稱未以不正方法取供時,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即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第2368號等判決意旨,顯已錯將檢察官應就前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指出證明方法之舉證責任改由被告負擔,逕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未命檢察官就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指出證明方法,於尚無證據足認該陳述已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要件前,即遽認該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主要認定基礎,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舉證責任原則,自有未洽。(二)證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未查,逕認具有證據能力,亦嫌率斷。(三)本件被告除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外,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惟因為友人保管而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之機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曾坦認犯行,嗣又改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4包(驗餘淨重計13.5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54個,因已與包裝其內之毒品無法分離(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杓、電子磅秤各1個及分裝夾鏈袋269只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志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意圖販賣營利,先於94年7月中旬起陸續在台北縣蘆洲市○○○道路邊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以每台錢海洛因為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年10月4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其住處內,共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4包(淨重計
13.54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練袋269只、分裝海洛因用塑膠杓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54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係綽號「阿全」之友人所有,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龔詩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警聲搜字第2794號全卷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警詢勘驗筆錄及警詢錄音帶、扣案海洛因54包、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分裝塑膠杓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之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李佳容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警聲搜字第2794號卷內所附警詢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筆錄內容等,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能再以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李佳容於警詢時指證內容等證據,作為本案之裁判基礎。此外,再參諸證人李佳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上開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固係伊所簽,但內容並非真實,實則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去過被告家中,係伊當時男友趙榮輝叫伊出面指證,該筆錄係警員龔詩傑將筆錄打好,在車上(不是在警局)叫伊照著筆錄唸的,當時趙榮輝也在車上,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販毒等語(見本院前審上更(一)案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135頁、第174至175頁),已如前述,是縱以證人李佳容前於警詢之供述為彈劾證據,亦足認其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自難遽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證可信。
(五)再本件查獲海洛因固有54包(淨重合計13.54公克),數量非少,惟被告既已否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持有扣案海洛因,是被告是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況被告除於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係為綽號「阿全」之友人保管而持有,已如前述外,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54包海洛因。綜上,本件依全卷檢察官所舉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顯示,充其量亦僅足認被告有持有該54包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54包海洛因,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間之實質一罪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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