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慧指定辯護人徐萍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美慧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杰熙 佯稱係水利署副署長,要求林杰熙撥打電話找一位王小姐,林杰熙遂依指示撥打電話後,自稱王小姐之人佯稱係副署長之友人,因需款急用,使林杰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上開李美慧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嗣經林杰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美慧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去提款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所以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客服掛失,後來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習慣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有憂鬱症、失憶症,當時戶頭上還有1萬多元在裡面,後來也都不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於97年3月19日,有12,000元存入及14,000元提領各1筆,被告應不致於同日存提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且被告欲提領存款,於住家樓下之高雄市農會即可提領,不需大費周章至自立二路之統一明星門市提款機提領。又被告於97年3月21日掛失止付後,被害人林杰熙當日晚上再被詐騙時,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已不能使用,故詐騙集團只得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是被告並無涉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而被害人林杰熙係前揭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林杰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第一銀行七賢分行97年8月5日一七賢字第00105號函、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雖復稱罹有憂鬱症、失憶症,故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縱有記憶不佳之情,亦可將密碼及提款卡分別放置,並無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之上,否則一旦遺失,豈非全無防止他人盜領之可能。況被告於94年間,即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4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判決屬實,當對將提款卡與密碼註記同在一處,若為他人所獲,將有導致其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之風險,知之甚詳,是其稱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於97年3月19日,有12,000元存
入及14,000元提領各1筆之情,此後至同年月21日被害人林杰熙匯入50,000元時,其內存款僅餘不滿百元零數之事實,有前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佐。又上開12,000元係被告臨櫃存入,而14,000元則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明星門市之提款機提領之事實,另有第一銀行七賢分行101年4月17日一七賢字第00034號函、第一銀行新興分行101年4月20日一新興字第00069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各1份足證。參以上開統一明星門市與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7室相近,為被告日常活動之範圍,足認該筆14,000元之金額亦為被告所提領,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樓下即有高雄市農會可提領現金,無須至上開地點提領等語,然依常情,一般人持有提款卡提款地點當不只一處,辯護人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當日將其存款提領至不滿百元後,即為詐騙集團所獲,而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更堪認被告係預將其帳戶金額提領殆盡後,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為詐欺犯行甚明。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於97年3月21日掛失止付後,被害人林杰熙當日晚上再被詐騙時,被告上開帳戶已不能使用,故詐騙集團只得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云云,然經查卷內並無詐騙集團因被告掛失止付後始被迫選擇其他帳戶之證據資料,且依詐騙集團慣行,以多個帳戶訛騙同一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能以被告於被害人被詐騙後之同日掛失止付,而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等情,認被告未涉本案犯行。
㈣況自詐騙者之角度而言,其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行,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賊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故實行詐騙者當不至於以隨時可能被凍結之竊得或拾得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美慧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復斟酌其前亦有幫助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罹有精神官能症、焦慮症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件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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