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00年度少連偵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蔡怡慷 」署名共貳拾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蔡怡慷」署名共貳拾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陳孟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之人所交付」應補充為「之成年人所交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門號申請書1份」應更正為「門號申請書2份」,另補充「證人 游舒羽 於警詢之證述」,另附表應予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偽簽「蔡怡慷」署名或按捺指
印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編號第2、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各申辦2行動電話門號,然各該申辦時間均在同日,且申辦地點亦相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日所申辦之2門號均係被告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院因認附表編號第2、7號之犯罪事實亦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
㈢被告偽造「蔡怡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證件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
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對於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告訴人蔡怡慷追索困難,且更為圖不法利益,冒用上開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無足取,惟念渠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有詐欺、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被告於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內偽造之「蔡怡
慷」署名共計20枚及指印共計4枚(指印部分為聲請意旨所漏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於其上具文書形式之各該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電信公司名稱│申辦時間│申辦地點│店員姓│偽造署押之內容│取得之物│││及門號│││名│及數量││├──┼──────┼────┼─────────┼───┼───────┼────────┤│1│台灣大哥大│99.11.16│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 李侑徽 │「蔡怡慷」署名│門號SIM卡、HTC│││0000000000││路80號「鳳山五甲三││共3枚(含「購│牌序號0000000000│││││服務中心」││買憑證」上1枚│38908號行動電話│││││││)│1支│├──┼──────┼────┼─────────┼───┼───────┼────────┤│2│台灣大哥大│99.11.19│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 一│不詳│「蔡怡慷」署名│門號SIM卡│││0000000000││路243之2號「高雄││1枚││││││林森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99.11.19│同上│不詳│「蔡怡慷」署名│門號SIM卡│││0000000000││││1枚││├──┼──────┼────┼─────────┼───┼───────┼────────┤│3│遠傳電信│99.11.16│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周雅淇 │「蔡怡慷」署名│門號SIM卡、HP│││0000000000││路456號「鳳山五甲││2枚│牌110mini型筆記│││││二服務中心」│││型電腦1部│├──┼──────┼────┼─────────┼───┼───────┼────────┤│4│遠傳電信│99.11.16│高雄市○鎮區○○路│ 洪蕙君 │「蔡怡慷」署名│同上│││0000000000││609號「高雄瑞隆二││3枚││││││特約服務中心」││││├──┼──────┼────┼─────────┼───┼───────┼────────┤│5│遠傳電信│99.11.17│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二│游舒羽│「蔡怡慷」署名│門號SIM卡、Sony│││0000000000││街15號「兆鈜通訊行││共4枚(含「手│Ericsson牌W20│││││」││機及SIM卡提領│型行動電話1支│││││││書」上2枚)及││││││││指印4枚││├──┼──────┼────┼─────────┼───┼───────┼────────┤│6│遠傳電信│99.11.19│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 │不詳│「蔡怡慷」署名│門號SIM卡│││0000000000││路196號「林森門市││2枚││││││」││││├──┼──────┼────┼─────────┼───┼───────┼────────┤│7│亞太電信│99.11.18│高雄市○鎮區○○路│ 林珊米 │「蔡怡慷」署名│門號SIM卡、三星│││0000000000││335號「前鎮瑞隆特││2枚│牌B299型手機1支│││││約服務中心」│││││├──────┼────┼─────────┼───┼───────┼────────┤││亞太電信│99.11.18│同上│同上│「蔡怡慷」署名│同上│││0000000000││││2枚││├──┴──────┴────┴─────────┴───┴───────┴────────┤│合計:偽造「蔡怡慷」署名共20枚及指印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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