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底、98年初某日偶因閱得報紙刊登之徵人訊息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為詐欺集團一員且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竟求謀得新臺幣(下同)
3至5千元之日薪報酬,斯時雖非清楚工作內容,仍同意受林主任之僱用,並約自98年1月5日起開始上班。 嗣林 主任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聯絡,於98年1月5日12時20分許,推集團中之某人致電己○○訛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對他人進行詐騙,刻將由檢察官對己○○名下財產予以凍結,繼再把電話轉予另一佯裝電信警察及金管會官員之集團成員續施以上詐術,騙言承辦檢察官會協助見證另設帳戶,代為監管己○○金融存款,致己○○不疑有他而陷錯誤,旋依對方指示欲前往銀行提領存款預作交付準備,林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見前開說詞已然奏效,便更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彼等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乙紙以利屆時取信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己○○。己○○因於提款途中頗感有疑,遂在詢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後得知受騙,並立即受員警請託先返家中,再於另獲該集團成員通知時,配合員警所言假稱款項已齊,詐欺集團某成員便與其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4之4號永來豆漿店附近交收款項,並表示檢察官將指派書記官出面處理,己○○隨與員警一同前往。於此期間,戊○○依約北上,林主任即照計畫帶同戊○○搭乘計程車前往欲向己○○取款之上址,途中林主任正式告知戊○○將以假冒書記官之身分,負責代向己○○收取詐得款項,戊○○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然察見受他人指示假冒公務員身分拿取來路不明之款項,顯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為之情形下,仍自願聽從林主任之安排,而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聯絡,在抵達前開地點並收受林主任交付之手提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便自行下車同時持續與林主任以該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未久即見己○○走近,戊○○在上前確認己○○身分無誤,復將行動電話交由其自行與林主任商談之際,埋伏員警即迅速上前逮捕戊○○,詐欺取款之計畫終未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並在林主任交付之手提袋內查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及另貼有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張。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己○○、乙○○、丙○○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己○○、乙○○、丙○○於警詢就其等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己○○、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己○○、乙○○、丙○○斯時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下稱桃院刑案)中,扣得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各1紙,及該案起訴證據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查以上證據均為公訴人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行提出命被告予以辨識之資料,為辯護人主張屬於證據上之突襲,應無證據能力。然關於刑事訴訟證據究應於何時揭示於程序之中,學理上現仍存有相當爭論,有謂為使被告與辯護一方得能充分防禦,控訴者所憑證據及其待證事項均應在證據調查前詳予揭露,亦有謂為能顧及刑事訴訟之真實發現目的,為免過早使程序當事人等有所防範,失卻證據調查實質確認事實之效用,於證據提出之時限上容應許其存有適度之彈性空間,以為兩端之利害平衡原則,可見舉證時點與證據能力判斷間,本不具必然之推論關係,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之二審構造現仍採取覆審制度,二審如認有必要,仍可重為事實調查程序,基本上不會因為一方當事人未曾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便認其已失權聲請,由是更足印證不得單以訴訟當事人提出證據所處期間一項,即遽予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6點固規定:法院根據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觀、公正之立場,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就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以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規定法院於職權調查證據時,須避免對當事人等造成突襲,而認訴訟程序應予禁止突襲證據之使用,惟以上規範原意僅在訓示,非謂一旦違反,是項證據即應概予排除,甚憑前開規定本旨,毋寧另可推知當事人對法院所調查取捨者,如本即存在接觸體認且得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實亦不得再將該等證據評價具有突襲性質。查本案辯護人所質疑之前開證據,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部分,事實上於本案裁定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在收受公訴人99年6月10日之99年度蒞字第698號補充理由書,確認公訴人另新增聲請本項證據之同時,即已將該份補充理由書繕本同時送與辯護人收受確認,此有該次寄送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可見辯護人對該證據之將來存在早有所悉,不曾遭到隱瞞;至貼有被告照片之桃院刑案扣得偽造證件部分,雖確屬公訴人直至本案辯結前始行提出之證據,惟衡以其原屬之物證性質,形式甚為單純,復為該案司法警察於查獲當下所扣得者,事後作成之可能性幾不存等在情狀後,本院認被告與辯護人在本案辯論終結前當已有足夠時間,可充分審視該項證據之外觀,並作出立即之對應說明,是公訴人舉證時間雖有推遲,參佐前析應知尚未造成絕對突襲,進而減損被告與辯護人之任何訴訟防禦權限,是前述證據仍可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林主任所僱用,於查獲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己○○進行接觸,並在轉交林主任之行動電話,由林主任與告訴人己○○商談過程中,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復在其所持手提袋內扣得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張等相關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手提袋內有何東西,伊之照片係當天林主任要求提供之物,他拿去後作何處理伊不知情,伊當時只被林主任告知說要把電話拿給客戶聽,至於工作內容伊也僅聽說是發送文件之類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純係遭林主任利用之人,當時被告均是在林主任以行動電話告知之情形下,才知道要把行動電話交給己○○,同一時間被告便遭員警逮捕,被告倘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林主任根本不須藉前開方法加以指揮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以:伊當天於住處接獲男子表示遭人冒辦手機,並幫伊轉接自稱電信警察之人,又轉給金管會人員,對方要伊將存款領出,另放在公正帳戶保管,否則將遭凍結,後來伊去警局詢問,員警驚覺有異,伊就配合員警依對方指示至板橋市○○路,被告在旁打電話並將電話交給伊聽,員警就上前逮捕被告;被告的聲音跟打電話的人不一樣,伊到現場前,有跟對方說要穿什麼衣服,到現場後伊看到被告一直在講電話,說一陣子,不知道有沒有5分鐘,被告拿電話給伊前,好像有問伊是不是某某人,被告拿電話給伊時,電話中的人就跟伊說把錢交給拿電話的人,告訴伊被告是書記官,伊沒有交錢,還在講電話,警察就騎摩托車出來把被告抓住,被告當時就講電話走來走去的等語結證明確;而被告經逮捕後,除扣得前開由被告持交與告訴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復曾在其當時所提袋內,另查獲上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張,據此益徵被告、林主任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當時確係以要求被告出面假冒書記官之身分,欲使告訴人己○○相信其等真將代收保管款項,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方式,對告訴人己○○持續施以詐術。
(二)衡以事理,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犯行之完成,擔保不致於行為期間,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被告、林主任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己○○運用之前揭詐騙手段,於今日實務上相當常見,其特徵正係成員間之細膩分工,彼等各有職司甚且環環相扣,一如上開事實欄內載述之本案經過,從最初致電予告訴人己○○開始,集團成員除安排多人先後轉接外,繼命其等配合所需冒飾不同人物,再趁施詐對象多就司法程序非屬熟悉之經驗弱點,一再誘使其落入所設陷阱,以待被害人提款交付,又為避免被害人途中起疑並如願得財,此等犯罪手法捨棄原有僅藉電話通訊,由始終位處遠端之人間接傳達指示,命被害人自行操作ATM匯出款項之模式,改以另行派任合適人選出面冒稱司法人員,與被害人現場接觸,凡此無非係為更加取信於被害人,克竟最終取款之功,由是推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對自行應為之角色扮演內容,於謀事之前絕無可能毫無瞭解,苟於施詐過程之中彼此一有言行間之矛盾抵觸,使被害人感到警覺,勢必功虧一簣,全盤皆輸,並承擔經警查獲遭致訴究之可能風險,其間對順遂整體犯行而言甚為重要之關鍵人物,毋寧即為應出面接洽被害人之取款人員,其非僅負有在事後將所得款項保護歸繳集團之義務,亦因係唯一須親對被害人之集團成員,其可能遭遇之情境變數,顯將難於先前予以充分預估,如未能掌握必要狀況,並於當場予以適度應對,盡釋被害人現場突生之相關懷疑,豈能成就詐騙計畫。
(三)查告訴人己○○原係在遭林主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個人名義已被冒用,金融存款將受凍結,須予提出另作監管情形下,一度誤信為真動身欲作提款交付之相對準備,幸雖即時為警得知而有防範,惟此情狀並未經該等集團先行發現,是以集團成員之林主任緊接即將被告派遣而出見面取款,則照既定安排,詐欺集團各該成員主觀上因仍認告訴人己○○尚未醒悟,故先偽造前開扣案公文書預備交付,後再依與告訴人己○○約定之前詞,命假飾書記官之被告前往現場等待,毋寧正為實現犯行之最後一環。據此基礎再為審視被告前開所辯,果其供述為真,直至逮捕之際其仍處於狀況之外,林主任何能將取款任務放心委託,若告訴人己○○在見面之時,便立刻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或在交款之後主動表示欲索取收據,被告在對手提袋內相關偽造文書與證件概無所悉狀況下,將要如何作出即時回覆,單憑行動電話內之延遲指揮,怎能應變此急,倘被告事事皆須仰賴行動電話內之他人導引,告訴人己○○一切見在眼裡,實難不生疑竇。本案雖因埋伏員警迅速衝出,未使以上情節真正發生,然如前析,詐欺集團事前原難預料將為警破獲此點,預作策劃之際必仍會務求周全,又豈會任令對相關計謀全無概念之被告負起出面取款重責,置該詐欺集團之不法利益於不顧,基此,在在可證被告以上抗辯無足憑信。
(四)又查,被告一再辯以其僅負責將林主任交付之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己○○接聽,及該電話內發聲者乃係林主任以外之另一人云云,但查,被告於案發是日見告訴人己○○抵達現場後,事實上仍不斷與行動電話彼端之人進行討論,前後費時4、5分鐘此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描述詳細,單憑此點,已可認定被告當日所受指示顯甚繁雜,要無可能同其所辯,僅曾接獲純粹收送文件之任務指派而已。又被告在經逮獲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初,早即自承:林主任交給伊一支電話,並撥打該支電話,叫伊在永來豆漿店等,電話不要掛斷,之後他就離開等語,由是更得證被告斯時交付與告訴人己○○之行動電話,通話對方正係首次撥通後即未掛斷,該自稱林主任之人絕無錯誤,被告嗣後翻異,謂林主任因有其他文件須為寄送,故先離去,切割林主任與電話中之他人為二,無非係為合理化己身所為,即針對其在警詢問答間陸續敗露之供陳矛盾:(警問:林主任交付何事?)與他一起發送文件;(警問:配送文件工作內容是否單純?)是;(警問:何以林主任須陪同你一同搭車配送文件?)因林主任稱該文件相當重要,怕伊搞錯所以才陪伊一同配送;(警問:如該文件極為重要,何以林主任未親自配送?而由你獨自一人下車配送?)他只告知伊一人下車等候對方,他會在附近等伊,一切以電話聯絡云云,尋求自圓其說之脫身解釋,避免再受如林主任交負任務至關重要,何不齊往現場逕為監督,反以行動電話迂迴聯絡,如此掩藏個人身分之違常舉動目的何在之諸般質疑,被告倘若心中坦蕩,怎須如此反覆,其所執以之前後抗辯,內含避重就輕之明顯用意,實已不言可喻。
(五)本案被告自始至終縱僅與林主任一人有所聯繫,與其他施用電話詐騙,及偽造文書證件之集團成員並無接觸,然憑其高職畢業,依其自身所述,前亦曾有相當工作經驗,理應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智識基礎,一旦經由林主任之必要解說,發現其所交付之手提袋內,裝有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與個人證件可資運用,並囑其以書記官身分出面後,被告既非至愚之人,當然已可明瞭其所接收持有之上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進而知悉詐欺集團所為計畫者,無非係為使被告可在出面取款之際,以偽造公文與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己○○,被告確已受有指示,自願以假冒書記官之姿出現,希冀順利取得告訴人己○○受騙款項,被告透過林主任,間接與其他於電話中僭稱檢察署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藉由如上冒充公務員之行騙手法互為分工,以利遂行詐騙目的,就此前後流程,被告應亦在決定參與之際產生犯意聯絡無疑。從而,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所託,欲以假冒書記官之身分出現,以便使告訴人己○○更無懷疑,並期待收得對方交付之款項,然因員警已先一步到場埋伏,致被告立遭查獲終未得手等情,事證已甚明確,其與林主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林主任,及其他於本案中曾有相關參與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至少均具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及林主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方式,用以詐取財物未遂,係屬基於一個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自然意義行為,又以一行為觸犯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確已著手實行,最終雖因告訴人己○○即時發現上情,並由員警配合前往埋伏,方於被告得款之前將之加以逮捕,故未生取財既遂結果,然仍無礙被告未遂刑責之成立,當屬未遂犯,惟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然其既具正常智識,亦已察覺其受託所為將涉不法,仍自願受詐欺集團所用,冒充公務人員,並擔任收取告訴人己○○支付款項之角色,邇來詐騙之風橫行社會,致大眾深受其害,被告未思及此,僅為貪圖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取,甚在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一再狡辯,從無展現願坦承己非之絲毫悔意,態度不佳,按被告固有緘默之權,惟非謂恣意說謊仍為法所不禁,雖參與取財行為,幸因告訴人己○○即時經警告知醒悟而未另受損害,及於本案中難認其屬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再涉有其他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由被告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屬共犯本案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違犯此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另扣得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張,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經本院論處如上罪刑之事實部分有關(另可見下述),爰無從併為沒收,起訴書就此所請,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成交付之前開公文書與書記官證,於偽造一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與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2條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內未予論及,然已為公訴人於論告時所補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前開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犯嫌,無非係以本案在被告所持現場手提袋內扣得之前開偽造公文與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犯偽造之犯行,並同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僅曾應林主任之要求交付照片,至於照片作何用途,林主任當下則未言明等語。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查扣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
1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張,固係詐欺集團所製作之物,然被告既辯稱就偽造過程並不知情,也無證據顯示被告在遭本案查獲之前,即經林主任所吸收成為集團一員,且早已另有共同施騙詐財之紀錄(另見下述無罪部分),凡此情事,恰可由公訴人認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於桃院刑案中遭查獲之證人丁○○到庭證述之:之前有叫伊交照片,說要作證件,伊後來拿到袋子,就問有什麼識別證,翻閱裡面東西,就看到刑警識別證上有伊交的照片等語中,獲致相類印證,意即被告在交付照片當下,仍有可能還未明瞭該照片將被林主任拿去作為偽造書記官證之用,遑論另對與其原無關連,且不知於何時地製作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已有所悉,準此,本院遍查卷內資料,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詐欺集團偽造該等公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際,即已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以被告持有扣得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張,便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亦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事實存在,本案既尚有難以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林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前已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交付林主任,再由林主任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後,再將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交付被告,作為詐騙及供犯罪集團成員彼此聯絡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先於97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向被害人丙○○、乙○○佯稱其等因涉嫌刑事案件,名下所有帳戶將被凍結,應依指示交付存款予前來取款之書記 官云云 ,致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前者於97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4之3號樓下,後者在同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在同路280號海山國小前,各將
120萬元及80萬元交與出示前開證件,假冒為書記官之被告,被告成功取款後,即分別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丙○○、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名義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及被害人丙○○、乙○○之權益,案經被害人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另共犯兩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97年間,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主要係以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本案事實經查獲後,由員警清查相關案件,並通知告訴人丙○○、乙○○到案後,兩人俱對被告所作之指認,及其等前後關於受騙經過之相關證述,與各自收得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卷存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曾對告訴人丙○○與乙○○為前開犯行,辯稱其等所指之事發當時伊均在新竹,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依告訴人丙○○、乙○○指認內容,均非可篤定被告即為出面取款之人,且對照被告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顯示,亦可知於告訴人丙○○、乙○○交款之際,被告未曾前來臺北等語,再為補充抗辯。則告訴人丙○○、乙○○相關指訴有無所據,被告不在場之證明得否成立,自為此處應予論究之重點所在。
四、經查:
(一)按刑事實務之對人指認,固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程序之規定,是以如何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須另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在保障人權之際,同時亦應兼顧真實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目的,然亦非可一概謂對證人親身經歷之相關見聞,若經依法踐行之調查程序,其陳述即屬可信。是以對證人於案件中之被告指認,仍應綜合各項情況,據以判斷證人當時是否真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而事後所憑個人知覺與記憶之回復,又屬客觀可信並無可挑剔方可,尤須注意於指認之際,證人另不曾遭致員警有心抑或無意之不當暗示,且其所證內容,更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始得認其無瑕疵可指,繼而輔以其他補強證據,合為事實認定之整體依據。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論斷指證之可信性時,證人當時之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均須一併顧及,免使錯誤指認之風險增加,更有甚者,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一旦首次指認錯誤,極易於其後程序逐次修正證人想像,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終致難期最後結果之真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7號判決即存相類敘述)。
(二)告訴人丙○○固一再指稱被告便是出面向其詐取款項之人,但若細繹其遭詐騙後之翌(97年10月29)日,於記憶理應鮮明之際,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所為指證記載:來拿錢的是一位男性約20歲,臉上有青春痘,穿著白襯衫,西裝褲等語;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於被告尚未到庭之前,全憑其印象對取款者再為之:被告跟伊拿錢,瘦瘦高高,打領帶,穿襯衫,還有識別證,差不多是170公分左右;(檢察官問:你說拿錢給妳的人是
170公分,怎麼看出來的)沒有檢察官那麼高,他瘦瘦的等語形容,在告訴人丙○○似對其前後關於取款者之特徵描述均甚篤定,堅認該人之年齡樣貌及身高外觀即如前指,甚具體借用檢察官之身高以為比較,示意所稱取款之人約170公分左右之觀察確屬有據之情形下,竟仍與被告實際於告訴人丙○○受騙當時應已28足歲,及於本案查獲當下,為警攝得照片所示其顯逾180公分之身型等卷內可查現存證據大相逕庭,告訴人丙○○之以上指認,既皆係在被告未同在側,主觀體認遭外界觀察干擾可能性減至最低情形下所作成者,卻未能發現其中足以特定被告之絲毫線索,欲言告訴人丙○○所陳符實,已嫌速斷。
(三)又告訴人丙○○於98年1月5日即被告遭逮捕是日,經通知抵達警所後,雖曾由員警一併將包含被告影像在內共計
6張照片予以提示,以供告訴人丙○○同時指認,依存卷之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之所載,執行員警在告訴人丙○○開始指認前,應亦曾提醒被指認人共有6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避免告訴人丙○○產生其中確有犯行實施者之不當聯想,前後程序形式上似無明顯瑕疵。但查,告訴人丙○○在程序進行前,事實上已先經員警指引對被告進行辨識,凡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以:伊去警局時,接待伊的警察好像有先叫伊看被告,當時被告是上手銬在牆壁旁邊,附近沒有其他的人,警察叫伊認的時候,伊一下就認出來了,警察叫伊認認看是不是這個人來拿伊的錢,伊就說是等語自承甚詳,則告訴人丙○○在因遭詐騙深感懊悔,並對當時施詐者存有極深不滿,一如其於本院證述當中,仍不斷向被告為諸如:伊相信被告很清楚當天伊有趕兒子上樓,伊20幾年的積蓄都被騙了,現在因為這件事情還去看亞東醫院的精神科,難道被告都不敢面對嗎等針對性發言中清楚顯現之強烈主觀感受支配下,突然接獲員警告知已將可能行為人逮捕歸案因此聞訊趕往,卻在依常規步驟展開指認前,員警請其直接確認是否正為單獨銬於一處之被告其人,別無任何對照,又怎能保證當下告訴人丙○○絕不至於因其個人之激動情緒,在指認時產生潛在之感知扭曲誤解危險,無論員警對此可能演變是否早有意識,憑此既定印象,縱曾再予併提前開照片,告訴人丙○○指認結果尚得存有幾分可信,隱藏於首次辨認錯誤中之誘導效果,如持續發生作用,將如何期待告訴人丙○○必無可能漸次修正己身想像,並於其後偵審程序之中仍可真確指證被告。據此,告訴人丙○○之歷次指訴,因無法全然排除其記憶已在初次到場辨認時受有暗示之影響,其所為之被告指認自難通過可信性法則之相關檢驗。秉諸同理,本院在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認中,僅見其未敢斷言之懷疑態度,甚在偵查與本院審理具結之後,多次作成:印象中是被告向伊收款,伊現在想應該是被告;依被告身分證照片看不太出來他就是當天跟伊領款的人,伊不敢確定就是到庭被告,有點類似,伊的意思就是面容不太確定,但就是印象,在庭被告去年與今年比起來,髮型雖然不同,但臉的輪廓是一樣的,伊不敢確定,雖然面貌類似,但不敢確定就是他等模糊回應,即便告訴人乙○○親見被告,亦無法完全回復印象,斷言被告便是出面取款之詐欺集團其中一員,所為前開猶豫指認,要亦難評價為客觀可信且不存瑕疵之被告論罪合理依據。
(四)況查,依被告所自承,且已經證人 黃文正 、甲○○於偵查中證稱附和,由被告自97年10月間開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於告訴人丙○○交出受騙款項即97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之前後期間,被告前開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臺位置事實上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內,未有曾經移動至告訴人丙○○所指付款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任何跡象,則被告在告訴人丙○○遭他人冒以書記官身分出面詐得存款之際,顯有不在現場之充分證據,對照以上所析,實更可見告訴人丙○○指認中之既存瑕疵。公訴人雖以證人黃文正曾經證稱之:該門號辦妥後即交被告使用,因被告遭停話無法打通,始知上開門號被告沒有再使用等語,與通常欠費電話仍可受話,僅係無法發話之經驗有悖,用以質疑證人黃文正有所袒護,應係為協助被告製造不在場證明,方稱該門號是由被告使用,惟查,證人黃文正此項說法即便與常情非甚相符,惟亦可能係其表達過於簡略所致,重觀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於97年12月15日後確已再無使用情事,依前所附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該門號真因欠費而遭停話亦為事實,則被告或係因為有感於門號發話功能受限,故不再為經常使用,此等反應既屬合於事理,證人黃文正因之無法再藉該支門號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將前後經過簡化證述如前,同亦無何足堪質疑之處。再者,被告早於偵查之中,便表示曾經使用之前開門號因欠費緣故,無法撥打,故像是於98年1月5日,其亦是以公共電話與林主任聯繫,準此,被告既從未表示曾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主任,其通聯紀錄對此未有顯示,自屬必然,公訴人藉此質疑被告不曾使用前開門號,容有所失。
(五)公訴人復對被告當時女友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曾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述門號聯繫之說詞多方表示懷疑,但查,公訴人既不否認被告因本案遭逮獲後,為求能夠順利獲釋,曾一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男拘留室內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密切催促對方前來辦保,此另有該門號於98年1月6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則不論該門號當時是否確為證人甲○○使用之物,衡以上情,被告絕對認識該事實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且兩人必具相當關係,使被告充分相信該人會協助前來替其處理辦保事宜乙情,於此至少亦可先予論定。憑此再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8日之通聯紀錄重為觀察,於告訴人丙○○遭騙受害期間,該門號當時聯絡對象既均為被告理應熟識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據此再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正處於被告持有之中,當亦屬合理之推論無疑,是公訴人之上述主張,同非可採。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經查獲時,在手提袋內扣得載有告訴人己○○姓名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在案號與承辦股別等處,雖與告訴人丙○○提出其遭詐騙時,所收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相同項目於記敘上幾乎雷同,然是否即可捨卻該兩紙文書形式上顯現之更多彼此歧異,便遽認二者皆係出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手,實仍未見公訴人提出妥適說明,縱認公訴人前開假設非屬全然無稽,在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實際出面接洽告訴人丙○○者,或其就該次犯行確有參與之前提下,徒憑以上證據,又豈可逕認被告須對該詐欺集團曾經實行之相關詐欺犯行,包括可能在其加入前即已完成之一切所為,均回溯負起共犯責任。而公訴人於本案最終所提,相同貼有被告照片之桃院刑案扣案偽造書記官證,被告對之究竟得否提出有效解釋權且不論,單以該案被告丁○○於本案所證,其原係在本案之後即98年2月19日下午方遭查獲此點,應即可知該等證物難對發生在前之以上本案事實釐清乙節產生任何助益,公訴人援用於此,實仍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及乙○○對被告所為之相關指認,既均存有如上瑕疵,而就告訴人丙○○所指之涉嫌部分,被告更曾提出充分不在場證明以釋己身清白,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對告訴人丙○○、乙○○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所為,本案就此既仍有難以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前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起訴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