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雄於民國100年11月間,經任職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薄海歡騰大樓」(下稱薄海歡騰大樓)擔任夜班保全員,該大樓住戶 何佩徽 於100年11月14日23時許,至大樓管理室繳交宅配包裹運費予值班之李正雄,何佩徽並以紙條留記自己姓名、住址,惟不慎將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 李佩徽 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遺留櫃檯上,何佩徽離去後,李正雄發覺該只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將皮夾收置予以侵占入己。何佩徽上樓不久後查覺未攜回皮夾,委請男友 戴翌 信於翌日即11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至管理室詢問李正雄,李正雄回稱未拾得任何皮夾,於同日上午與日班保全員 于大鵬 換班時,亦未依公司規定交接該只皮夾予于大鵬,反而攜帶返家。嗣何佩徽於15日晚間李正雄值班之際,再至管理室質問李正雄且表明已報警處理,李正雄始告知拾得皮夾且攜回家中之情,並於次日即11月16日凌晨返家取出上開皮夾歸還何佩徽。
二、案經何佩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徽、 戴翌信 及于大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李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何佩徽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交互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戴翌信、于大鵬之證述部分,被告則未聲請傳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何佩徽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住戶何佩徽於100年11月14日23時許來管理室繳交代收包裹運費,不慎將皮夾遺留在櫃檯上,我發現後並未翻看皮夾,但推測應是來繳費的何佩徽所遺留,故依她所留之大樓住址撥打對講機號碼,因電話損壞無法聯絡,我怕遭人誤領,打算隔日即11月15日夜間值班時再自行歸還,方將皮夾帶回家,未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給日班保全員于大鵬;何佩徽於11月14日繳完費用後,並未再至管理室詢問皮夾的事情,只有戴翌信在我發現皮夾不久後有來問我是否拾得皮夾,因與何佩徽性別不同,才回稱沒有撿到皮夾,何佩徽於11月15日夜間來管理室時,我便主動告知拾得皮夾之事,並於翌日即11月16日凌晨歸還何佩徽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間經任職之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薄海歡騰
大樓擔任夜間保全員,大樓住戶何佩徽於100年11月14日23時許,至大樓管理室繳交宅配包裹運費予值班之被告,並以紙條留記自己姓名、大樓地址,惟不慎將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李佩徽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現金1,800元等物】遺留櫃檯上,被告發覺該只皮夾後,私將皮夾收置,而何佩徽之男友戴翌信於11月15日凌晨某時至管理室詢問有無拾得皮夾時,被告則回稱未拾獲,嗣並將之攜回家中,未依保全公司規定交接於日班保全員于大鵬,待何佩徽於同日11月15日夜間至管理室時,被告始告知何佩徽拾得皮夾之事,並於次日即11月16日凌晨返回家中取出皮夾歸還何佩徽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核與證人何佩徽、戴翌信、日班保全員于大鵬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
10頁,本院易卷第20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已拾得皮夾,並知為稍早至管理室繳費之何佩徽所不慎遺留,本可循何佩徽所留之地址即時將皮夾歸還,或於何佩徽之男友戴翌信至管理室詢問之際予以交還,亦或依公司規定交接給日班保全員于大鵬,惟被告皆捨之不為,反私將皮夾攜回家中,可見被告確實無意將何佩徽皮夾交還,而係有意將之侵占入己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有按何佩徽所留之大樓住址撥打對講機號碼,因
電話損壞無法聯絡云云,惟被告若無法以電話聯絡,仍可按大樓地址及時將皮夾交還,並非毫無他法可行,縱其因職務在身,無法離開管理室,仍可按且應依公司規定於換班時交接予日班保全員于大鵬處理,甚或於戴翌信至管理室時直接交還,其皆未採行,實違情理;其雖辯以:因怕遭人誤領,故未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給日班保全員于大鵬,因戴翌信為男性,與其認知皮夾所有人為女性不同,才回稱沒有拾獲任何皮夾云云,惟被告既知公司已有強制規定應辦理交接拾得之物,何以不懼遭懲處,反依憑己意處理,本值疑問,況依被告於警、偵時所陳:我發現皮夾後有即時翻看,內有1名女子之證件及1千多元等財物(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佐以何佩徽尚另留有記載個人姓名、地址之紙條,則皮夾內既有何佩徽之證件,復有其所留之個人資料紙條,足供日班人員比對認領之人是否即為皮夾所有人,客觀上實無誤遭他人領走之虞,被告辯稱因怕遭人誤領故未辦理交接之詞,顯然無據;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翻看皮夾內容乙節,雖改稱:我只有打開,沒有翻,也沒有看到什麼證件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9頁),然依常情,一般人拾得皮夾時,均會查看內容,以便確認所有人之身分,被告前於警、偵時所述,顯較符合常情,嗣後改口之詞,自非可取,不足採信。又依戴翌信證稱:我在100年11月14日夜間返家時,女友何佩徽跟我說皮夾不見,我下樓至管理室向被告表示何佩徽方才有來繳費,問他有無撿到1個紅色皮夾,被告說沒有,我便上樓,後來又再下樓問被告可否調閱監視畫面,被告表示不會用等情(見偵卷第11頁),是戴翌信至管理室詢問被告時,距何佩徽遺留皮夾之時點尚短,且戴翌信尚提及何佩徽至管理室繳費與皮夾外觀顏色,被告理可推知戴翌信所問者,即為其所拾得之何佩徽女用皮夾,縱被告因戴翌信非皮夾所有人,無法信任戴翌信是否有權代為領取,衡諸常情,仍會告知已拾得皮夾之事,為免日後權責糾紛,故難以逕行交付才是,當非如被告所稱,逕以未拾得回應戴翌信,被告所辯,實難令人信服。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欲於隔日即11月15日夜間值班時再自行歸還
皮夾,方將皮夾帶回家,且何佩徽於該日夜間來管理室時,便主動告知拾得皮夾,並於次日即11月16日凌晨歸還何佩徽云云,然依何佩徽證稱:我於100年11月14日23時許到管理室繳交代收費用給被告,除了姓名、住址外,還有留下行動電話,繳費完上樓返回住處約1小時後,發現皮夾不見,便回管理室問被告,但被告回稱沒有看到,之後請我男友戴翌信再下去問1次,被告仍回答沒有,並表示無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於翌日即11月15日晚上又去管理室問被告,被告仍說沒有看到我的皮夾,我表示已報警處理,被告才坦承有拾獲我的皮夾且放在他家裡,並於11月16日凌晨2時才還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本院易卷第21、22、23、26頁),已駁斥被告係自動告知並歸還皮夾之事,且何佩徽於11月15日夜間至管理室詢問被告時,皮夾仍在被告家中乙情,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未於11月15日再將皮夾攜回管理室以待領取,且依卷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見警卷第13、14頁),何佩徽確於100年11月16日23時11分申告被告侵占皮夾之事,若其係主動告知何佩徽,何佩徽何必再行報警處理,令自己背負誣告之責,反之,當係何佩徽於11月15日夜間已再次詢問被告有無拾得皮夾,被告仍予否認,何佩徽告以報警之事,被告方才坦承,較符何佩徽嗣後報警追究被告刑責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何佩徽之皮夾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時,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不可取,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被告侵占皮夾內含之現金金額非高,且皮夾業已歸還何佩徽,未造成何佩徽重大損害,暨衡諸其自 陳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家境普通,以及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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