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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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聲明人 林蔡秀清
林文樟 林文智 林文皇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林文斌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蔡秀清、林文樟、林文智及林文皇等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文斌之母、兄弟,被繼承人林文斌不幸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林蔡秀清等4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聲明人林蔡秀清等4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聲明人林蔡秀清等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弟,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12、14-15),是聲明人林蔡秀清等4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林佑聰 另案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無法於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蓋用印鑑,並提供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參本院107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是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林佑聰既尚未能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林蔡秀清、林文樟、林文智及林文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渠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