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14號聲明人 林佑聰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林文斌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佑聰係被繼承人林文斌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文斌死亡,聲請人未提出經其蓋章之聲請狀、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等件,致無從證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實意思,本院遂分別於107年5月8日、6月13日函請聲明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經聲請人蓋章之聲請狀與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見本院卷頁27、33),惟屆期未依命補正。本院為釐清事實,乃定民國107年
7月3日請聲明人及本件另名聲明人 林佑俊 (即聲明人林佑聰之弟,其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另行准予備查)到庭說明,經本件另名聲明人林佑俊到庭稱「伊係林佑聰之兄弟,林佑聰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有其就養證明可供參考(本院卷頁39)。伊無法提供林佑聰之印鑑證明,林佑聰亦無法在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蓋章,林佑聰之監護人原係伊父(即本件之被繼承人),但伊父於去年11月過世,伊再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語(本院卷頁37-38)。是聲明人林佑聰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未能提出上開經命為補正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意之情已甚顯明,本件聲明人林佑聰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