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新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0000000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0000000號)一紙。茲因聲請人前開存款單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