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54─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應由台中縣警察局應將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新送達後,如異議人屆時未繳納,再由移送機關另行指定繳納罰鍰之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駕駛X六─六七○一號汽車,行經台三線一七三k+三五○公尺處,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後,並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方收到裁決書,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前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異議人請求調查此事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91年8月30日修正】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參酌行政程序法【民國90年12月28日修正】下列規定:
(一)第六十八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二)第七十二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三)第七十三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四)第七十四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五)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六)第七十六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七)第七十七條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八)第七十八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可知經合法送達之後,受處分人方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第九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定,決定是否自動繳納罰鍰,或行使其他權益。
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其並不否認。本院向舉發機關查詢,經台中縣警察函覆本院得知:經查係因收件人未收件,而退回本件,本局已另函送通知單正本及採證相片至苗栗監理站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一○一八三八八○○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認定異議人未曾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為真。而依據前開送達之規定,自應先為前項(三)之留存送達,無法留存送達時,再依據前項(四)規定為寄存送達,因此本件因送達不合法,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自不可能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因此移送機關裁罰二千一百元,對異議人亦不盡公平,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竹監苗字第裁54─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二千一百元,應予以撤銷,應由舉發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逕行舉發之規定將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新送達後,如異議人屆時未繳納,再由移送機關另行指定繳納罰鍰之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