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准許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上述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號辦理假扣押查封完畢。而其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及債務人 葉麗華 、 葉文雄 、 葉林菊 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四五號支付命令,但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並未早於假扣押提存日期,且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無法得知本案支付命令何時確定。茲因聲請人恐債務人此時會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份或增加負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對債務人之財產仍有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需要,並依裁定辦妥提存,本院以支付命令確定日期早於假扣押提存日期,而退回聲請人辦理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應無所據,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述提存物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以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情形而言。亦即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自足以證明債權人於假扣押時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而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反之,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情形,依判決確定力之時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惟並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係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之情形為限。從而,債權人之請求若經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而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於取得上述執行名義之後,債權人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固不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仍可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後始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查前開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債務人葉文雄、葉林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債務人葉麗華,且相對人丙○○並未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已經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異議期間二十日加上在途期間一日),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該支付命令既已於上揭日期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後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再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之必要,詎其捨此不為,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後為保全執行,而因前開事件之支付命令確定在前,僅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仍不無對債務人發生損害之可能,異議人倘欲取回提存物,自應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否則因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若遽予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債務人日後若發生損害即無從求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准許返還其擔保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