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張淑真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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