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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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許智傑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
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簽
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於96年9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9,972元、利息
136,263元未清償。又訴外人美國銀行業於88年間將松山、
臺中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帳單明細、
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